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618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棤树村金盆组。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57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标的3281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负担执行费392元。
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并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2815元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负担执行费392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欧利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