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企迈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719房。
法定代表人:张佳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异,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棤树村金盆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企迈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迈通公司)、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美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2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企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异,上诉人家美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迈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判决;2.判决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企迈通公司与家美门业公司曾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约定由企迈通公司代为家美门业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申请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企迈通公司盖章才能领取,故**的工伤认定表和登记证上注明工作单位为企迈通公司,但**实际用人单位是家美门业公司。企迈通公司在领取到工伤保险金后曾将工伤保险金交由家美门业公司,希望由家美门业公司转交给**,但家美门业公司并未交给**,故企迈通公司将其要回并表示会将领取的24255元保险金额给**。并非是认可承担24255元以外的任何赔偿费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是指连带债务,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在《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法律中适用。本案是一起工伤赔偿案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伤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迈通公司仅依据家美门业公司的委托,为其员工**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未改变**的劳动关系,**从始至终都是家美门业公司的员工。**也是在为家美门业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工伤。一审将工伤赔偿责任判归并无劳动关系的企迈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前提。其他法律法规的连带责任中也并未有过要求第三方公司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要适用连带赔偿原则,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在判决中写明各自赔偿比例。
家美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家美门业公司无需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美门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家美门业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符合《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明显过长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1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右髌骨骨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一审法院判决8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为企迈通公司,却以家美门业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劳动者利益为由判决家美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85482元,含如下几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元×9个月=4908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8个月=43632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54元×8个月=43632元;4.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5454元×8个月=4363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护理费120元/天×25天=3000元;二、家美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994元(5454元×11个月);三、家美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62元(5454元×3个月);四、家美门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1613元。一审过程中,**以第四项诉请已由家美门业公司支付为由,撤回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农历正月,**入职家美门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迈通公司(原名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家美门业公司的要求按照2695元的工资标准为**代缴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立即送至宁乡市煤炭坝煤城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宁乡市中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0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2月12日,**恢复工作,与家美门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家美门业公司聘用**在防盗门部门从事冲床工作。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栏均为空白未填写。2017年4月2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受作构成九级伤残。其工伤认定书及伤残证明上单位均为“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基金已向企迈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2017年8月5日,因此次工伤**再次在宁乡市中医院入院治疗9天,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以上。2017年8月16日,企迈通公司将上述24255元支付给家美门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未将此款支付给**。后企迈通公司将此款收回,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将此款直接支付给**。2017年12月,**向家美门业公司提交辞职信,其上内容为:家美门业公司:本人自2016年8月1日在贵公司遭受工伤事故以来,贵公司至今未依法给予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本人要求从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10日,**正式离职。2017年12月15日,**以工伤要求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拒不支付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企迈通公司以及家美门业公司:1.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8802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41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99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62元;4.支付2017年11月、12月以及2018年1月份8天的工资。2018年1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7]第290号裁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裁决:企迈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0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3753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共计发放工资52251元,平均每月4354.25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共计发放工资61940元,平均每月5161.67元。另,企迈通公司原名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4日,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社保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工伤保险。2016年5月1日,家美门业公司与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家美门业公司委托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全部或是部分员工以“湖南才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二、**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以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家美门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四、家美门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关于焦点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家美门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作出(2018)湘010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企迈通公司于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故一审法院对企迈通公司于答辩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二、关于焦点二。(一)企迈通公司虽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为**代缴了社会保险,**的工伤认定表及伤残等级证上注明的工作单均为企迈通公司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4255元给企迈通公司,企迈通公司亦认可由其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迈通公司承担。家美门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1.**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54.25元,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迈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88.25元(4354.25元×9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161.67元,依《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企迈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3.36元(5161.6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93.36元(5161.67元×8个月)。3.**自2016年8月1日受伤后直至2017年2月12日恢复上班,加之2017年8月5日因本次工伤再次入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以上。故**主张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妥,即34834元(4354.25元×8个)。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要求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三。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其支付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家美门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适用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入职后的第二个月,**于2015年正月入职,至2017年12月15日方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焦点四。自2016年8月1日**受伤之日起,家美门业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家美门业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485.01元(5161.67元×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企迈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88.25元;二、企迈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3.36元;三、企迈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93.36元;四、企迈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483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企迈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家美门业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家美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485.01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半减收取5元,由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企迈通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家美门业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计算。三、家美门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5年农历正月,**入职家美门业公司。2016年10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2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受作构成九级伤残。其工伤认定书及伤残证明上单位均为“湖南才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企迈通公司,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企迈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企迈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家美门业公司系**的实际用工单位,**工伤损害系在家美门业公司从业中发生,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迈通公司承担,家美门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6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5天。2017年2月12日,**恢复工作。2017年8月5日,因此次工伤**再次入院治疗9天,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以上。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家美门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2017年12月,**向家美门业公司提交辞职信,其上内容为:家美门业公司:本人自2016年8月1日在贵公司遭受工伤事故以来,贵公司至今未依法给予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本人要求从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0日,**正式离职。根据上述情况,家美门业公司在工伤发生后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家美门业公司应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家美门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企迈通公司、家美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企迈通百货有限公司、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方思琪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本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