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煤炭坝镇棤树村金盆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企迈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719房。
法定代表人:张佳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美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企迈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迈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家美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家美门业公司无需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单位没有任何争议,应当为企迈通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由家美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企迈通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家美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家美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8月1日受伤,受伤部位为右髌骨骨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业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审判决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美门业公司是否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额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联系,也不能成为已实际参保的工伤职工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家美门业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家美门业公司应为**购买工伤保险,其委托企迈通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该代缴行为并不影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在**已经被认定工伤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向企迈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由缴费单位企迈通公司与实际用人单位家美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美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立
审 判 员 吴爱莲
审 判 员 曾群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理
书 记 员 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