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彭升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监护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彭升强哥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伏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王海峰,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伏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棤树村金盆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伏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二环路与花明北路交汇处中央领御2栋103、201号。
负责人:刘星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升强诉被告王伏民、王海峰、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彭升强的监护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王伏民(兼被告王海峰、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530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告王伏民垫付的医药费2507.5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9日20时2分许,王伏民驾驶湘A8××**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40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国道240线172KM+220M地段,与在人行道由西至东行走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死者进行了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鉴定。宁乡市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了第43012412021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伏民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王伏民驾驶的湘A8××**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海峰,该车投保人为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伏民、王海峰、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伏民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负20%。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因吴某某事故发生时已73岁,年限应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彭升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应不予支持。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无该赔偿项目,因此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残疾证、监护人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王伏民提交的对账单及24小时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吴某某于194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彭升强均系吴某某之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7月29日20时02分,被告王伏民驾驶湘A8××**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4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国道240线1724KM+220M地段,与在人行道由西至东方向行走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07.5元。2021年9月22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12021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伏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符合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急性死亡的特征。
另查明:1、原告彭升强患有精神叁级残疾,无配偶子女,与其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母亲照顾。2、湘A8××**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王海峰所有,被告王伏民借用该车辆驾驶,被告王伏民取得了B2驾驶证。被告王海峰为湘A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人为被告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伏民已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8万元,垫付吴某某抢救医药费2507.5元,其余各被告均未预付。
此次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造成原告***、***、彭升强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07.5元;死亡赔偿金500398元[死亡赔偿金358928元(44866元/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0元(28294元/年×5年)];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4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8808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法定继承人***、***、彭升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标准计算,年限为8年;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彭升强系精神叁级残疾人,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并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彭升强系无劳动能力人,其母亲吴某某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但根据吴某某的年龄及劳动能力,对彭升强的抚养年限酌定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924元/年标准计算。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因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亲属因办理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4000元。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峰及被告湖南省家美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湘A8××**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伏民借用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伏民承担。湘A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伏民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造成原告***、***、彭升强的损失588083.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82507.5元。剩余损失4055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伏民承担80%即324460.8元,由死者吴某某承担20%即81115.2元。由被告王伏民承担的324460.8元,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王伏民已支付三原告82507.5元,剔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538元后,尚应由三原告退付其80969.5元,此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在应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内代为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升强理赔款182507.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升强理赔款324460.8元,以上共计506968.3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原告***、***、彭升强425998.8元,该款项三原告请求一并支付至原告***账户,支付被告王伏民8096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王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虎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
附银行账号:
***:账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宁乡市东站支行;账号:6217********;
王伏民:账户名:王伏民;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宁乡支行;账号:62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