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2民初1343号
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东外环路以西、流云纺织以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到期七个月租房款7000.00元及押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齐林家园2号楼3单元402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房款为每年12000.00元,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期到期后,原告继续租住涉案房屋一年,且已缴纳全部租房款。到2021年9月30日双方续订《房租租赁合同》,租期约定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房款仍为每年12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6日向被告缴纳全部租房款120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2月中旬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要求和原告解除租房合同并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收到消息后于2月28日全部搬出,但此时距离租房合同上约定的到期时间还差七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七个月租房款7000.00元和押金500.00元未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高青县××路××的房屋及屋内电器设备、家具物品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即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1200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佰元作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时乙方如不再续租,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将该押金全部退给乙方(2018年已缴纳)。
2021年10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将12000.00元租赁费支付给被告。
2022年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欲将涉案房屋出售、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剩余租房款。
2022年3月1日,原告催促被告退还剩余租房款,被告同意退还6.5个月的租房款计6500.00元,称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押金500.00元,该5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因将涉案房屋出售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称于2022年2月28日搬离涉案房屋,主张被告应退还7个月租房款计7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退还租房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虽自称已于2022年2月28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退还租房款7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6.5个月租房款6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押金已支付的事实,且被告也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予认可。故,对该押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租房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