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东外环路以西、流云纺织以南1#。

法定代表人:刘祥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设备公司)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普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通普设备公司无须返还报酬64万元与利息,海天科技公司支付通普设备公司报酬8000元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普设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已经履行了主要工作,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2018年3月通普设备公司已经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内完成了案涉“V法设备”的制作,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行业标准,以及合同附件20吨/小时砂处理“V”法造型线技术文件,通普设备公司完成的主要工作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文件要求。海天科技公司向通普设备公司支付64万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占整个报酬的60%左右,并且《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规定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说明通普设备公司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这是对通普设备公司完成主要工作的认可。因此,通普设备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完成了加工承揽的主要工作,并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预期违约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检测、验收是海天科技公司的义务,而不是通普设备公司的义务。《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是关于海天科技公司验货义务的规定,是海天科技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应该由通普设备公司来履行,通普设备公司只需要履行指导的义务就可以了。如果验收不合格,海天科技公司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本案中,海天科技公司一直根据自己制定的模糊的检测标准,而未能完成检测验收的义务。一审判决把对案涉“V法设备”的检测义务判给了通普设备公司,因为通普设备公司未能履行检测义务,而认定通普设备公司不履行主要债务,这是对承揽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误认。三、检验标准与方法不能等同于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与第二条分别约定了检验标准与方法和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检验标准是海天科技公司履行检测义务适用的标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是就案涉“V法设备”最终达到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约定。检测标准是检测案涉“V法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手段,而不是质量要求本身。所以,不能用检测标准直接取代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也不能因为海天科技公司不积极履行检测验收义务而认定通普设备公司交付的案涉“V法设备”未达到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四、关于通普设备公司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1.在《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质保期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4个月,以实际最长期为准。这条约定说明,安装调试不是通普设备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通普设备公司交货就可以了。2.海天科技公司的检测验收义务与通普设备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不能等同。3.在通普设备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过程中,海天科技公司未能履行协助的义务。五、一审适用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海天科技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检测验收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海天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主张根本违约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2.海天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通普设备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3.一审判决对合同目的作出了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解释。一审判决认为,从海天科技公司的角度分析,根据常理,只要设备能正常投产使用,制造出符合市场、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为公司创造利润,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可能也忽略了另一种常理:如果海天科技公司因为商业上的原因不再需要案涉“V法设备”了,就会在利益驱动下将解除合同的责任推给通普设备公司,恶意解除合同。另外,一审判决将技术的工业化等同于产品的商业化,要求使用设备制造出符合市场、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这实在是超越了《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即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给需方,而不是还需要满足设备制造出符合市场、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六、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绿色原则与鼓励交易的原则。另外,通普设备公司在二审中补充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解除合同,海天科技公司应当承担通普设备公司的各项损失。

海天科技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通普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上诉请求当中的第二项,是其在二审当中增加的诉请,通普设备公司并非原告,无权在二审中增加诉请。其所提及的8000元及利息,在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海天科技公司也已经被执行。第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通普设备公司提出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通普设备公司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请,判决结果是驳回了通普设备公司的诉请,并载明通普设备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请。第三,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求通普设备公司能够提供生产出符合海天科技公司要求的产品,而且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也要求通普设备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继续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生产三种设备,即板锤、扎臼壁、鄂板,而案涉设备到目前为止,也只是对最简单的板锤进行调试,还没有调试成功。在如此情况下,通普设备公司陈述其已经完成了交付合格设备,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四,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对设备的检测是按符合海天科技公司检测质量标准进行检测,在调试长达几个月的情况下,通普设备公司也一直按照这个标准进行调试,其在无法完成调试的过程中才擅自撤场。海天科技公司在通普设备公司退场之后,一直要求通普设备公司继续调试。但通普设备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即向其当地法院进行起诉。最后,通普设备公司在庭审当中陈述其遭受损失,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过错全部在通普设备公司,海天科技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通普设备公司支付了货款,属于通普设备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通普设备公司在2019年4月份开始起诉被驳回,海天科技公司起诉后,通普设备公司直接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综上,海天科技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通普设备公司的诉请。

海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海天科技公司对通普设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普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天科技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实际损失难以理解,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海天科技公司认为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归咎于通普设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海天科技公司有权要求通普设备公司赔偿损失。而海天科技公司的损失除利息外,还应当包括海天科技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额外产生的基建损失及调试中原材料损失合计186432.81元。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通普设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通普设备公司辩称,一、对方答辩说我方在二审当中增加诉请,我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通普设备公司返还报酬64万并加算利息。我方是针对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提出上诉的诉请。二、针对海天科技公司的第二项,认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不能同意。无论是从双方当事人都是海天科技公司和通普设备公司,以及合同的纠纷,都是承揽合同纠纷。判决的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否定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这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针对海天科技公司的检测标准,海天科技公司说通普设备公司调试生产的除了板锤之外,其他的都不合格。我方认为之所以这样是有几下原因所造成的:第一,海天科技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他们公司所谓的检测标准;第二,检测的义务是海天科技公司的,不是通普设备公司的;第三,通普设备公司已经安装的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四,试生产是在设备安装之后,要与海天科技公司整个配套的生产系统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的,但在试生产的过程中,海天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履行配合协助的义务。四、海天科技公司说是通普设备公司擅自撤场,通过申请管辖权异议,这些行为表明不履行调试的义务,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相符。首先申请管辖权异议是通普设备公司的权利,这个跟调试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对方上诉状提出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8万的损失它包括利息以及基建的损失,还有提供原材料的费用,这个是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海天科技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个不可能作为损失来进行赔偿的。

海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通普设备公司返还货款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月5日起和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他损失186432.81元;3.通普设备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天科技公司是经营机床、刃模具、机械配件及通用机械铸造件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通普设备公司是生产、销售真空泵、真空干燥机、真空机组、真空铸造设备及真空应用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9日,通普设备公司(供方)与海天科技公司(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V法铸造设备采购合同”。海天科技公司向通普设备公司定做“V法铸造设备”一套,价款为108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质保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4个月,以实际最长期为准;第三条:交货期:供货期70天;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费用负担: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费用由供方承担;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30%货款供方开始制作设备,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货款,10%货款质保期一年付清;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主张权利方所在地起诉。供方处盖通普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梁波”;需方签字“孙爱民”。当天,双方另签订《20吨/小时砂处理“V”法造型线技术文件》一份。约定设计依据:客户提供;同时对主要技术参数、工艺流程、工程造价、生产线设备明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供方负责本条生产线设备清单上所报价格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对整线的技术参数落实负责。”售后服务承诺“在设备运行中间,如出现故障,在接到用户咨询2小时内给予答复;若上门服务,维修服务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服务人员不排除故障不撤离现场。”双方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为“梁波”、“孙爱民”。海天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10月8日向通普设备公司付款各32万元,共计64万元。

另查明,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并非国家通用产品,主要目的是生产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等。

2019年4月1日,通普设备公司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报酬3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89.97元。5月22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仍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认为,海天科技公司第三次付款30%的前提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调试的标准为“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对通普设备公司认为试生产是在调试成功后才进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海天科技公司认为试生产即为调试的主张予以支持。通普设备公司请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第三次30%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海天科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判决海天科技公司支付报酬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403.07元。通普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在四次试生产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往来微信记录等内容可以看出通普设备公司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有一定的要求,通普设备公司对此具有指导义务,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海天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通普设备公司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海天科技公司亦有义务予以配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通普设备公司未再就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的生产继续进行调试,海天科技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二次开庭调解阶段,经一审法院释明,海天科技公司表示只要调试成功,愿意接收设备;通普设备公司表示同意调试,但海天科技公司必须配合,如果不调试,要求海天科技公司再给付10%的设备款。8月25日,一审法院庭外主持调解,双方对调试的产品名称、数量、时间、次数、验收标准、费用承担以及是否需第三方进行鉴定各执己见,通普设备公司对海天科技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不认可,认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公司只负责指导工艺生产实施不负责产品的生产工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科技公司与通普设备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名称虽为“V法铸造设备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定作的设备交付后需安装、调试和质保期等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都反映了当事人尤其是定作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以及包括承揽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权利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并非国家通用产品,主要目的是用来生产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等,因此,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即成为合同约定的通普设备公司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而海天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生产出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的产品。

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海天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通普设备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从通普设备公司的行为分析。

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通普设备公司负有以海天科技公司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通普设备公司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的义务。2019年5月22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至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仍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同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认定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其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分析认为,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仍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载明,通普设备公司截止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但通普设备公司在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即于同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经二审,诉讼时间长达八个多月。上述行为表明通普设备公司已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继续调试义务的意思。

第二、通普设备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从诚信守法的原则考虑,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负的继续调试义务。至2020年3月25日,海天科技公司提起本次诉讼,通普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是从快速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置合同明确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可在主张权利方所在地起诉”的规定不顾,提起管辖权异议,经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在审理及调解过程中拒不接受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的“对通普设备公司认为试生产是在调试成功后才进行的主张不予采信”,“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通普设备公司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的事实,固执己见,坚持认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调试已经成功的意见。以上足以说明通普设备公司已经没有履行继续调试义务的诚意。

2.从海天科技公司的角度分析。

第一、海天科技公司以108万元的价格定做“V法铸造设备”,在提供数百平方米的厂房安装设备,且已支付60%的报酬64万元的前提下,根据常理,只要设备能正常投产使用,制造出符合市场、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为公司创造利润,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从合同签订到设备安装调试,经四次试生产,三个产品之一的板锤未达到公司要求,另两个产品扎臼壁和鄂板尚未进行调试,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市场商机稍纵即逝,有需求的客户也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海天科技公司以通普设备公司未再履行继续调试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通普设备公司抗辩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调试已经成功的理由未能举证,不予采信。

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问题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海天科技公司主张通普设备公司返还给付的报酬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一套返还通普设备公司。

3.海天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86432.81元,未能举证,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报酬64万元,并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提走定作的“V法铸造设备”一套;四、驳回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计6032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52元,由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由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4元。

二审中,通普设备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打印件,证明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二、照片四张、视频一个,证明2020年8月一审法院调查时在海天科技公司现场情况,V法设备真空系统已被海天科技公司拆除等,也说明对方恶意阻挠调试;证据三、V法工艺生产的板锤检查结果、试生产板锤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试生产板锤的尺寸符合机械部的板锤标准第11页表B3直线度和平面度公差。海天科技公司认为,通普设备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海天科技公司也不同意质证。如法院明确要求质证,海天科技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三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第七条关于产品检验标准约定得非常明确,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符合公司质量标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海天科技公司已将指定产品的图纸给了通普设备公司,检验标准就是图纸要求的标准。案涉设备是非标产品,是以生产出海天科技公司认可的产品为合同目的,而该产品也是海天科技公司客户所需求的产品,事先也征求了通普设备公司的意见,在通普设备公司承诺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合同。如果双方没有对产品合格标准进行详细的约定,通普设备公司不可能长达几个月的调试。通普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目的。2.对证据二中的照片真实性持有异议,照片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涉案设备;对视频没有异议,该视频是一审开庭后法院要求双方到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查看,确定能否进行调试拍摄,海天科技公司从没有对调试过程进行阻挠,更没有拆卸涉案产品。3.对证据三V法工艺生产的板锤检查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产品检验标准尺寸、是否变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是,通普设备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继续调试的主要义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海天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4万元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这主要涉及本案一审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鲁0322民初795号、(2019)鲁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看,本案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在诉讼请求方面不相同,不存在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另外,上述生效判决中指出:“通普设备公司请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第三次30%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海天科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海天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通普设备公司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海天科技公司亦有义务予以配合,待付款条件成就后,通普设备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由此也可见上述生效判决后可能存在另行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即海天科技公司认为自上述生效判决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到2020年3月25日海天科技公司起诉期间,通普设备公司未能继续履行调试的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4万元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海天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4万元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通过海天科技公司与通普设备公司双方在四次试生产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往来微信记录等内容可以看出通普设备公司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有一定的要求,通普设备公司对此具有指导义务,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鲁0322民初795号、(2019)鲁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后,通普设备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继续履行了调试的义务,无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情况下,认为海天科技公司以通普设备公司未再履行继续调试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支持,并无不妥。据此,通普设备公司应返还海天科技公司给付的报酬6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一套由海天科技公司返还通普设备公司。同时,海天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86432.81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通普设备公司、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上诉人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龙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