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信电炉有限公司与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03民初1586号
原告山东华信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龙、李庆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对被告设备进行签收,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法庭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原告设备款43万元,本院对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设备款43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附件1供货范围中环形自动浇注系统记载的设备名称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1《覆膜砂生产线设备报价明细表》中记载设备名称不一致,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给福建大通互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包含证据1中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提出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2019年5月8日签订的《退货、补偿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予以否认,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定,且该协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即便原告提供给福建大通互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配套设备包含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设备,也只是配套设备中的一部分,仅凭该证据,也不能确定导致福建大通互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退货原因是因被告提供给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另外,原告依据提交的证据5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他人约定的侵权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证据6也不能体现出原告的待证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方提出,即便被告未回复,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真实,通过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交流,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导致退货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原告确实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打印件,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铸造设备一套,合同金额47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为执行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交货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0天供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异议期20天;合同还对包装标准、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覆膜砂生产线设备报价明细表》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功率、价格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设备,原告已付被告设备款43万元,原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 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原告已配套提供给福建大通互惠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山东华信电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华信电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委 审 判 员  马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
书 记 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