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2365号
上诉人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房赫宇,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通普公司的调试义务等同于试生产,既加重了通普公司的合同义务,又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通普公司已经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的《设备明细表》安装完毕,而案涉设备已经经过了三次试生产,均能正常生产,完全可以证明通普公司已经对设备调试完成,海天公司应当付款。2、当事人双方在第七条约定的“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属于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的应当执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执行行业标准”;并且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各系统的性能标准。3、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聊天记录,海天公司认为通普公司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为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几毫米的偏差,通普公司认为,这不能成为案涉设备调试不合格的依据。任何产品均会存在偏差,但认定偏差不合格需要以相关的规范标准作为依据,而不能以海天公司的主观认定作为依据。一审判决加重了通普公司的调试责任,将调试义务扩大为试生产义务;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
海天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及本次庭审当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设备部件是合格部件,即使为合格部件,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为合格产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以被上诉人的指定产品进行调试,生产出的产品应当符合被上诉人的公司标准,这是双方对设备检验的唯一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是由上诉人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生产产品的原料及涂料沙子等均由上诉人指定由被上诉人购买,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准备生产的产品图纸以及工艺全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在承诺能够生产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时,双方才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在合同当中也对设备检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经过四小时也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这一质量问题已经经过双方确认。
通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报酬33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89.97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337089.9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其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做“V法铸造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08万元整。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30%的货款供方开始制作设备,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货款,10%货款质保期一年付清。”。二、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付款64万元。三、至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仍未达到被告方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涉案设备原告已依约制作完毕并已完成安装,根据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需方预付30%的货款供方开始制作设备,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货款,10%货款质保期一年付清”,前两次付款30%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前两期合同价款共计648000.00元(108万元×30%×2),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4万元,余款8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被告从实际的支付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按照年息6%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计算方式为4000元×449天(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30日)×0.06÷365天=295.23元、4000元×164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30日)×0.06÷365天=107.84元,共计403.07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03.07元及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即“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第八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明确约定为“需方预付30%的货款供方开始制作设备,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货款,10%货款质保期一年付清”。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被告第三次付款30%的前提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调试的标准为“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试生产是在调试成功后才进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试生产即为调试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次30%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8000.00元、利息损失403.0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以后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9)皖0506民初4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经针对案涉设备所使用的模具起诉供应商。可以证明对案涉设备使用的2M板锤违法模具,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为不合格,证明我方设备没有问题已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当中也明确载明了2M版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格产品,因此我们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图片六张,拟证明涉案设备至今仍没有正常使用,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六张图片无法判断是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即便是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被上诉人仅凭该图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亦不能得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检验标准为: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通过双方在四次试生产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往来微信记录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有一定的要求,上诉人对此具有指导义务,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亦有义务予以配合,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可再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另,双方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质量检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产品标准应以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准。 综上所述,通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00元,由上诉人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孟庆红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