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6民初538号

原告: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东外环路以西、流云纺织以南1#。

法定代表人:刘祥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该公司销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与被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普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通普设备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8日、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通普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董伟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通普设备公司返还货款6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月5日起和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他损失186432.81元;3.通普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要求、检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天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64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以海天科技公司指定的产品进行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但截止目前,通普设备公司已连续调试几次,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海天科技公司多次要求解决,通普设备公司一直不予回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通普设备公司辩称,一、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08万元,海天科技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了64万元,现尚欠44万元。

二、通普设备公司已按海天科技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案涉“V法设备”加工完毕并交付海天科技公司安装完毕,海天科技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交付的“V法设备”系合格设备,不存在海天科技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海天科技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虽然《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但该条并未对生产什么产品及符合哪个公司质量检验标准进行约定,所以该条应视为双方对检验标准约定不明,不能以该条作为衡量“V法铸造设备”是否合格的标准。

四、海天科技公司使用“V法铸造设备”生产铸件,需要经过多个步骤来完成,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并不是单单由答辩人提供的“V法铸造设备”所能决定的。每个步骤,每项材料,每个员工的技术经验、操作都是决定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的决定性因素。以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来衡量答辩人提供的“V法铸造设备”是否合格是错误的。

五、双方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同时确认了一份“20吨每小时砂处理V法造型线技术文件”,对V法铸造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工艺流程、工程造价、主要设备性能介绍等均有明确约定。海天科技公司如主张设备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该技术文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公司质量标准来进行衡量。

海天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普设备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收据二份,函、快递回执各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V法试生产需要改进的》,《关于V法试生产线第三次试生产异常报告》;3.(2019)鲁0322民初79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4.工程量汇总表、借款单、承兑汇票、原材料领料单。通普设备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吨每小时砂处理V法造型线技术文件》、《V法铸造工艺及其参数的分析与选择》、《V法铸造工艺参数的控制》各一份,光盘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普设备公司对海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程量汇总表、借款单、承兑汇票、原材料领料单)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海天科技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海天科技公司是经营机床、刃模具、机械配件及通用机械铸造件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通普设备公司是生产、销售真空泵、真空干燥机、真空机组、真空铸造设备及真空应用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2月29日,通普设备公司(供方)与海天科技公司(需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V法铸造设备采购合同”。海天科技公司向通普设备公司定做“V法铸造设备”一套,价款为108万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质保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4个月,以实际最长期为准;第三条:交货期:供货期70天;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费用负担: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费用由供方承担;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供方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30%货款供方开始制作设备,发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货款,10%货款质保期一年付清;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主张权利方所在地起诉。供方处盖通普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梁波”;需方签字“孙爱民”。当天,双方另签订《20吨/小时砂处理“V”法造型线技术文件》一份。约定设计依据:客户提供;同时对主要技术参数、工艺流程、工程造价、生产线设备明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供方负责本条生产线设备清单上所报价格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对整线的技术参数落实负责。”售后服务承诺“在设备运行中间,如出现故障,在接到用户咨询2小时内给予答复;若上门服务,维修服务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服务人员不排除故障不撤离现场。”双方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为“梁波”、“孙爱民”。海天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10月8日向通普设备公司付款各32万元,共计64万元。

另查明,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并非国家通用产品,主要目的是生产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等。

2019年4月1日,通普设备公司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报酬3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89.97元。5月22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仍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认为,海天科技公司第三次付款30%的前提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调试的标准为“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对通普设备公司认为试生产是在调试成功后才进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海天科技公司认为试生产即为调试的主张予以支持。通普设备公司请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第三次30%合同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海天科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判决海天科技公司支付报酬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403.07元。通普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在四次试生产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往来微信记录等内容可以看出通普设备公司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有一定的要求,通普设备公司对此具有指导义务,因此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海天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通普设备公司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海天科技公司亦有义务予以配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通普设备公司未再就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的生产继续进行调试,海天科技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第二次开庭调解阶段,经本院释明,海天科技公司表示只要调试成功,愿意接收设备;通普设备公司表示同意调试,但海天科技公司必须配合,如果不调试,要求海天科技公司再给付10%的设备款。8月25日,本院庭外主持调解,双方对调试的产品名称、数量、时间、次数、验收标准、费用承担以及是否需第三方进行鉴定各执己见,通普设备公司对海天科技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不认可,认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公司只负责指导工艺生产实施不负责产品的生产工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海天科技公司与通普设备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名称虽为“V法铸造设备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定作的设备交付后需安装、调试和质保期等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都反映了当事人尤其是定作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以及包括承揽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权利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并非国家通用产品,主要目的是用来生产板锤、扎臼壁和鄂板等,因此,以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即成为合同约定的通普设备公司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而海天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生产出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的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天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通普设备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从通普设备公司的行为分析。

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通普设备公司负有以海天科技公司公司指定产品进行生产调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公司质量检验标准(通普设备公司负责全程指导生产工艺实施)的义务。2019年5月22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至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仍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同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认定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其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分析认为,试生产过程即为调试过程,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仍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载明,通普设备公司截止2019年3月13日经四次试生产未达到海天科技公司方要求。但通普设备公司在合同主要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即于同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天科技公司支付加工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经二审,诉讼时间长达八个多月。上述行为表明通普设备公司已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继续调试义务的意思。

第二、通普设备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从诚信守法的原则考虑,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负的继续调试义务。至2020年3月25日,海天科技公司提起本次诉讼,通普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是从快速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置合同明确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可在主张权利方所在地起诉”的规定不顾,提起管辖权异议,经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在审理及调解过程中拒不接受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的“对通普设备公司认为试生产是在调试成功后才进行的主张不予采信”,“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不能得出通普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的结论,通普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试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通普设备公司负有继续调试的义务”的事实,固执己见,坚持认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调试已经成功的意见。以上足以说明通普设备公司已经没有履行继续调试义务的诚意。

2.从海天科技公司的角度分析。

第一、海天科技公司以108万元的价格定做“V法铸造设备”,在提供数百平方米的厂房安装设备,且已支付60%的报酬64万元的前提下,根据常理,只要设备能正常投产使用,制造出符合市场、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为公司创造利润,没有必要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从合同签订到设备安装调试,经四次试生产,三个产品之一的板锤未达到公司要求,另两个产品扎臼壁和鄂板尚未进行调试,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市场商机稍纵即逝,有需求的客户也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海天科技公司以通普设备公司未再履行继续调试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通普设备公司抗辩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实际使用,调试已经成功的理由未能举证,不予采信。

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问题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海天科技公司主张通普设备公司返还给付的报酬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海天科技公司定做的“V法铸造设备”一套返还通普设备公司。

3.海天科技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86432.81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二、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报酬64万元,并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6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提走定作的“V法铸造设备”一套;

四、驳回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计6032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52元,由马鞍山市海天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由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芮康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