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管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执异134号 案外人: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淄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淄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对执行**公司在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环保公司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公司在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款系**环保公司所有。2019年5月16日,**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环保公司以6966640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所有的厂房、办公室、设备等地上建筑物,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公司向**环保公司交付协议涉及的资产,自资产移交之日起,**环保公司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同日,双方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并签订资产移交确认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补偿款正是协议中地上建筑物补偿款,该补偿款归**环保公司所有,并不属于**公司所有。因此,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公司在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补偿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800元,**公司负担10332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5执214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鲁0305执2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让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协助将**公司在其处待拨放的1025126元扣划至本院账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环保公司提交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记载:2019年5月16日,**公司(甲方)与**环保公司(乙方)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企业资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的厂房、办公室、现存于甲方院内所有机器和设备等所有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格合计696664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移交本协议涉及全部资产,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应手续、备案,自资产移交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资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本案中**环保公司所提异议。**环保公司提交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虽然约定了自资产移交之日起,**环保公司即取得资产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因**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补偿款享有权利,故对**环保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