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东骏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骏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2015年1月27日、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均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
提交临淄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对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和管辖进行约定。本案虽约定发生争议后
提交临淄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由于约定的机构并不存在,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山东骏飞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主要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