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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骏飞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1789号

原告:***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董事长。

原告***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货物价值共为980898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08250元和572648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产装置原因停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为498962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989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36元,并赔偿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为408250元,发票开具十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2015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为572648元,发票开具十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2015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上述货物价值共为980898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08250元和572648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产装置原因停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为498962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989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36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物流公司证明一份、销货清单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一份、盘点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化工产品,共计货款980898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退给原告货值为498962元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481936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936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19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货款为481936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