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4118号 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聚杰公司诉称:聚杰公司与明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聚杰公司向明芳公司供应约定的面料。2013年6月22日,双方确定明芳公司欠聚杰公司价款96707元。后聚杰公司向明芳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明芳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要求明芳公司支付价款9670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聚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送货单,证明聚杰公司向明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明芳公司尚欠聚杰公司价款96707元。 被告明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聚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聚杰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明芳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967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经查证明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 聚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证明,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明芳公司向聚杰公司购买价值96707元的面料。该面料的价款96707元明芳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聚杰公司与明芳公司之间的面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明芳公司向聚杰公司购买面料后,明芳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聚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6707元; 二、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96707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1109元案件受理费,江苏聚杰微纤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杭州明芳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