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325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卡瑞利投资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1325号
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南郊。
法定代表人:仲鸿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尔,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公司,住所地东皮尔斯街25A,第2单元,安大略省里士满山,加拿大L4B2M9。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温斯坦。
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378.97美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710378.97元美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2018年9月19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8569元计算,暂折合成人民币为48709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初开展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以及沙发套的家纺用品。2016年12月23日,原告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的财物报表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核对。被告书面确认截止至回函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是737047.37元美金。对账后,被告在2017年3月、5月、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经过审计,截止至2018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0378.97元美金。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为外国企业,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涉外送达诉讼文书。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转交域外办理,均未能有效送达。原告向本院陈述,对于被告主体是否仍然适格、有无清算、注销等情况不清楚,据了解,被告可能被一家美国公司收购。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两次涉外送达诉讼文书,均未能确定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亦无法对此予以明确。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明确被告主体身份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江苏聚杰微纤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投资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岚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 娜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