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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4民初955号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元里景泰坑麓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53521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号**栋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244142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以2441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晋愉盛世融城项目承担初设施工图设计工作。现设计工作已完成,且项目已经于2014年5月30通过竣工验收会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设计费24414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该款项,特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设计合同签订及履行属实,但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晋愉盛世融城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合同暂定金额为243.38万元,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具有甲级设计资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履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89658元。双方一致确认晋愉盛世融城项目已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 另查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于2014年11月10日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签名并载明“情况属实”。《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内容为:“我司已经完成晋愉盛世融城项目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124731平方米,我司于2013年6月27日将本项目所用的初步设计成果提交给贵司的***签收;于2011年8月26日将本项目所有的施工图设计提交给贵司的***签收;通过贵司结算,贵司应付合同款2433800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本项目全部楼栋已通过竣工验收会议。截至目前(2014年11月8日),我司已收到设计费2189658元,还应支付余款244142元。”晋愉峰海公司对***作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代表晋愉峰海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晋愉峰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盛世融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设计费。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谁代表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签收认可,但原告举示了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签收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该证据可以证明***为晋愉地产集团副总,晋愉地产集团系晋愉峰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晋愉峰海公司对《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进行签收,其在《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应视为对《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中所称的原告已经完成讼争项目设计工作的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已经完成讼争项目设计工作,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被告应支付设计费24414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以2441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由***于2014年11月10日签收《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认可原告完成讼争项目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2441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款244142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日按244142元为基准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