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4民初956号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元里景泰坑麓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53521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号**栋栋,注册号5000004000785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1152350元,被告支付增加的晒图费140502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以9580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晋愉江州地块洋房及地下车库初步设计和售房部施工图设计工作。现设计工作已完成,且项目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审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设计费3378150元,增加的晒图费14050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设计费22258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152350元,增加的晒图费140502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该款项,特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晋愉江州地块洋房及地下车库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售房部施工设计工作。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378150元。其中尾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具有甲级设计资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履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25800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称,需要加晒施工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进行了履行,并且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于2015年2月5日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签名并载明“收到,情况属实”。《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内容为:“晋愉江州地块洋房及地下车库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售房部的全部设计工作,我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本项目所有的初步设计成果提交给贵司的***签收;于2013年11月25日将本项目所有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给贵司的***、***签收;通过贵司结算,贵司应付合同款337815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我司已收到设计费2225800元,还应支付设计费余款1152350元,晒图费140502元。”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晋愉岭地公司的关联公司。现讼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现讼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设计费。《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可以证明***为晋愉地产集团副总,晋愉地产集团系晋愉岭地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权代表晋愉岭地公司进行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152350元,晒图费140502元。但因原、被告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10%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现讼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应为3378150元的90%,即3040335元,现被告已支付2225800元,还应支付814535元。原告主张的晒图费140502元,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以9580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签收“关于设计费支付的函”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本院以次日2015年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以814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814535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日按814535元为基准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晒图费140502元;
三、驳回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5元,公告费300元,由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3604元,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