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03民初2040号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研究院)与被告郴州市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研究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8714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714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44639元)。一二项合计13317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份《设计合同》,合同4第二条设计费说明中约定:“如建设规模变更10%以内总设计费不增减,如建设规模变更增减超过10%按现标准折算单位面积单位进行增减设计费”,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提交方案设计支付25…%,提交施工图纸设计支付45%;施工图交底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10%。……2、乙方完成阶段设计成果,如因各种原因未报建或非乙方原因报建不通过,自提交成果之日超过6个月,视为报建通过,甲方(被告)按上表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后合同4出现变更。2016年1月,被告支付305498.17元,2月71586.02元,7月1135509.05元,10月290020.12元,2017年1月付367603.88元,实付总计2170217.24元。因被告代为扣税,按代扣税率3.26%折算,折算后金额为224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依判如所请。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原告诉请中的5份合同,其中第1、2、3、5份合同中的款项已付清,双方并未就第三份合同增加设计费,原告诉请称口头协商增加5万元设计费不是事实。第二,第4份合同剩余设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尚未进行施工图交底,工程也未开工,所对应的30%尚不需支付。第三,原告诉请第4份合同增加了设计面积,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原告广州大学设计院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宝石产业园一期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合同》,合同价款2198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签收该设计方案文本和电子文件。2015年11月3日又签订宝石产业园概念性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合同》,合同价款170000元。2016年3月9日签订郴州战略性新兴产业园8#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约定收费标准的总价22.38万元。2015年2月25日,郴州市教育局对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设立郴州第四十一中学的批复》,规划为普通高级中学,规划用地面积88229.9m2,班级60个,学生3000人,分二期建设。2016年4月9日签订白露塘中学、孵化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设计及宝石产业园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91万元。合同约定:白露塘中学建筑面积约36000㎡,优惠后设计费94万元;孵化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建筑面积约11000㎡,优惠后设计费48万元;宝石产业园方案设计约280000㎡,优惠后设计费49万元;三项合计191万元。并说明: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计算总设计费约390万元,设计人按标准采取48.9%优惠包干收取,即设计费包干价为191万元,如建设规模变更10%以内总设计费不增减,如建设规模变更增减超过10%,按现标准折算单位面积单价进行增减设计费。乙方完成阶段设计成果,如因各种原因未报建或非乙方原因报建不通过,自提交成果之日超过6个月,视为报建通过,甲方(被告)按上表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其中白露塘中学增加设计费为179.7146万元。孵化中心办公楼室内装修增加248854.47元,但双方约定此项以50000元结算。后2016年6月13日,被告收到施工图(建、结、水、电)8套、施工图(建、结、水)教学楼8份、报建图(建施)4份、建筑节能计算书4本、结构计算书9本、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1份。2016年6月15日收到教学楼电施施工图8份。2016年7月5日签订白露塘中学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为998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设计费2243400元。因为被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后,被告是否应按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款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原告在白露塘中学、孵化中心办公楼及宝石产业园方案设计合同中已经对增加设计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尽管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是未实际施工的原因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且依合同约定被告已达付款条件,故被告辩称的未达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对该设计合同增加设计面积而计算的设计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增加和少付5万元的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287146元;
二、限被告郴州市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逾期付款利息44639元(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后期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86元,减半收取8393元,由被告郴州市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