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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5724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381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81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日为885066.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XXXX一、二期住宅小区项目)》,第5.1条约定设计费暂定8500000元,设计费率33.3元/㎡(人民币,含税),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设计费用;合同第5.2条约定…第十次付费付费额1275000元,付费时间为所有施工图报建通过后20日内发包人审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设计费,累计支付到总设计费95%…第十一次付费付费额425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后7日内,累计支付到总设计费的100%;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已取得全部案涉工程的《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设计费。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7861874元,还剩设计费638126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2款第2项“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费用给设计人的同时,设计人应开具税务发票给发包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的履行义务,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7861874元设计费发票,尚欠638126元设计费发票未开具,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设计费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如前所述,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设计费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应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兼具适度惩罚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本案欠付的设计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发包人)、原告(设计人)就XXXX一、二期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含税暂计8500000元;支付分为十一期: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额1700000元、付费时间合同签订7日内……第十一次付费5%、付费额425000元、付费时间工程竣工后7日内,累计支付到总设计费的100%。下方备注“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费用给设计人的同时,设计人应开具税务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2020年7月1日双方签具关于某小区项目设计费结算的说明,载明一、二期设计费按原设计费合同总金额850万结算,四期按原合同设计费总额1900500结算;因三五期的实际施工图设计成果已全部完成,三期已验收,五期因甲方原因尚未报审,三五期设计费拟按合同第五条5.2条约定,拟按总价6394150元结算等。 被告确认尚欠本案设计费638126元。原告称尚未开具该638126元对应的发票,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被告迟迟不支付设计费,后于2020年7月1日作了最终结算;案涉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长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已将违约金调低至合理范围。另,原告于202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设计费638126元,有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说明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同时开具税务发票,开具税务发票虽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但对未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被告可不承担起诉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3812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原告已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6381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81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509元(已由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3659元,被告中山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