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82民初28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扬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常州市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1844J,住所地常州市某某金鸡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钱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郭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常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钱某、郭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武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蔡某、被告武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钱某和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清淤工程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扬中市联丰港疏浚整治工程(以下简称联丰港工程)委托给原告清淤,原告开挖掘机帮被告清淤河道。工资为每天1000元,截至2019年5月3日,原告共清淤9.5天,工资合计9500元。现工程早已结束,被告清淤工程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其受老板黄某指派到联丰港工程和扬中市杜家港疏浚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杜家港工程)做施工员,在现场负责技术生产和统计工作量,工程结束后为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制作了账单给黄某和郭某某。其于2019年8月24日离职,据了解已有部分人在黄某处领取了部分报酬。
被告常州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第三人钱某陈述,一、联丰港工程和杜家港工程两个项目的施工主体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两个工程系分别从武进某和溧阳市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某公司)分包,其当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项目即将结束即2019年6月底其不再负责该项目,前期的工程款由其领取,后期的工程款由郭某某领取,郭某某是投资人还是合伙人其不清楚。二、其意见:要么由某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要么郭某某将领取的工程款退给两公司,由两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至于郭某某的投资款或合伙款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张。三、被告蔡某为某公司的员工,蔡某在施工现场为某公司统计工作量,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郭某某陈述,一、其在两个工程中仅是项目经办人,项目运营前期其垫付了30余万元,在两个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其已支付工人工资60余万元。二、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某公司,且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在两公司领取了194万元,原告应当起诉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8日,扬中市某某所作为招标人向被告武进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武进某公司为联丰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500845.71元,并确定了中标范围和内容、中标工期。2019年1月4日,扬中市某某所(甲方)与被告武进某公司(乙方)签订扬中市2018年度骨干河港疏浚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联丰港工程,工程地点:扬中市联丰港(新坝镇、三茅街道),工程范围及内容:疏浚河道长度9.30千米(具体项目内容详见施工图);开工、竣工日期:以总监签发开工令为准,总日历工期为60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格:2500845.71元,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的结算价按审计定案单审定价;武进某公司指定***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武进某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作,本工程施工任务必须由武进某公司投保书所列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执行,不得转包。
2019年6月28日联丰港工程形成验收鉴定书,载明开工时间2019年2月24日、完工2019年4月24日,结论:联丰港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验收组成员签字表中包括项目主管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其中施工单位为武进某公司,由钱某签字。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联丰港工程审定金额为2496347.09元。扬中市某某所出具的联丰港疏浚整治工程支付明细载明:2019年5月、2019年7月、2020年5月(两笔)和2020年7月向承建单位武进某公司分别支付76万元、77万元、591529.74元、25万元和124817.35元,合计2496347.09元。被告武进某公司对该支付明细予以认可。
另查明,第三人钱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进某公司称将联丰港工程转包给钱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钱某系联丰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进某公司收取管理费。钱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联丰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公司,但被告武进某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而被告武进某公司否认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武进某公司为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方,为此提供了暂支单7张和银行转账凭证9张,7张暂支单分别为:2019年5月14日暂支金额30万元,受款人:某建设钱某;2019年5月15日暂支金额28万元,受款人:某建设钱某;2019年5月15日暂支金额55762元,受款人:某建设钱某;2019年5月15日暂支金额8万元,受款人:庆华船舶钱某;2019年7月29日暂支金额732460元,受款人:钱某;2020年5月15日暂支金额775500元,受款人:江苏某环境科技公司;2020年7月9日暂支金额114900元,受款人:江苏某环境科技公司。9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武进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镇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被注销)分别转账支付30万元、28万元和466460元,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镇江船舶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被注销)分别转账支付8万元和8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55762元,于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7月9日向江苏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分别转账支付775500元和114900元。第三人钱某称2019年7月29日暂支金额732460元的暂支单上受款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暂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第三人郭某某对被告武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从武进某公司领取工程款775500元和114900元,合计890400元。
又查明,原告开挖机在联丰港工程中进行清淤。蔡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5月3日,联丰港张某(应为张某某)挖机收款方式1000元/天4月15日至4月20日5.5天4月28日至5月2日4天合计9.5天经办处由蔡某签名。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即2021年2月8日)郭某某与在联丰港工程和杜家港工程中的部分现场施工人员结算报酬,表格中载明陈某余款4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明细所载明的陈某49000元实际包括陈某本人的劳务报酬31000元、***的劳务报酬8500元、张某某的劳务报酬9500元,陈某与***已另案起诉。第三人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但调解未果,本院亦多次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仅要求被告武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明,杜家港工程的中标人为溧阳某公司。2019年1月4日,扬中市某某所与溧阳某公司就杜家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溧阳某公司将杜家港工程转包给钱某,2019年4月9日溧阳某公司与钱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杜家港工程由钱某负责施工,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款、职工工资等一切欠款均由钱某自行负责。2020年3月31日,钱某向溧阳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委托郭某某全权负责溧阳某公司承建的杜家港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结算以及农民工发放事宜。杜家港工程的中标价为中标价为677166.98元,审定金额为648268.22元。钱某从溧阳某公司共支取工程款384326元。郭某某从溧阳某公司共支取工程款20187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动力在联丰港工程中完成清淤工作,其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联丰港工程由扬中市某某所发包给被告武进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4日开工、2019年4月24日完工,并于2019年6月28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扬中市某某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被告武进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武进某公司与扬中市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亦约定武进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作,不得转包。被告武进某公司称其将联丰港工程转包给钱某,钱某对此不予认可,钱某和郭某某均称联丰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公司,因钱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武进某公司未与钱某或者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亦未约定施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由谁负责处理,加之,被告武进某公司并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钱某,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890400元,该款项并非受钱某委托支付,被告武进某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以及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由承包人被告武进某公司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蔡某出具的统计工作量的收据,原告施工时间9.5天,1000元/天,故原告应得劳务报酬9500元,与第三人郭某某同陈某等人结算劳务报酬的明细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进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500元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钱某、郭某某虽分别从被告武进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但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务报酬由钱某或郭某某支付,故被告武进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9500元。
如被告常州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