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电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某向某某运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4674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某违约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其违约行为存在故意和恶意,主观过错严重,违约性质恶劣,且杨某对某某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6个月,杨某短期内即违约,明显具有恶意。杨某曾就职于与某某运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关联公司,杨某从某某运通公司离职后即进入佳都公司工作,明显恶意。杨某掌握某某运通公司核心技术,其离职进入某某运通公司竞争公司对某某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可量化。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过度,高达95.51%,系不当调整。(二)竞业限制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不应是补偿性违约金,竞业限制违约金不以用人单位受到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下,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颠倒,杨某并未举证证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双方合意,杨某已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其违约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助长了劳动者恶意竞业且无需承担法律后果之风,不利于建立正确的价值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某某运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杨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违约金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惩罚性违约金应参考违约方的行为、损失情况、过错情况等予以确认,非完全脱离实际情况直接约定过高金额。某某运通公司仅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不合理。 某某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向某某运通公司支付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467413元;2.杨某退还某某运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0元;3.杨某停止竞业限制之违约行为,从某某运通公司竞争关系企业离开;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5.杨某向某某运通公司偿付办理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某某运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2020年9月1日入职某某运通公司,双方签订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离职前的工作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同日,某某运通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从甲方处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甲方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确定,最长不超过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应遵守以下条款:1)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包括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的关联企业就职,或劳动关系虽未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但实际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工作的);甲方承诺自乙方离职后,根据乙方离职时的月薪标准,按以下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月薪≤5000的支付标准为1000元/月,5000<月薪≤7500的支付标准为1500元/月,7500<月薪≤10000的支付标准为2000元/月,10000<月薪≤12500的支付标准为2500元/月,12500<月薪≤15000的支付标准为3000元/月,15000<月薪≤17500的支付标准为3500元/月……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在离职前12个月从甲方获得全部收入的两倍计算,乙方须退回全部甲方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员工竞业限制合同》补充附件显示与某某运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领域和企业为从事智能交通(或轨道交通)领域相关产品(含软件)生产、研发、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2021年8月9日,杨某以家庭原因提出离职,离职申请杨某属安检部核心员工,掌握安检核心资料,建议签订竞业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显示已签订竞业限制,是否履行,请领导审批,如需履行,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金额3500元/月,分管领导及主管领导批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6个月。同日,杨某签收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通知》。杨某离职后,某某运通公司向其发放了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共计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1000元。 某某运通公司主张杨某在离职后,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到与某某运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佳都公司工作,为此提交了视频、图片。杨某确认某某运通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27日上午8:51进入佳都公司大楼的黑色衣服男子为其本人,杨某称其是由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佳都公司工作,某某运通公司与佳都公司为普通客户关系。视频截图显示杨某拿出的工牌与佳都公司门口的安检人员的工牌均为红色挂绳。 杨某主张其与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代缴社保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技术研发、管理,工作地点为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出示工资为22000元/月。银行流水显示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6月24日,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杨某转账支付工资,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由广州罗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某某运通公司认为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用人单位,工资流水是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备注“代发工资”,证明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劳务公司代发工资,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为杨某缴纳社保、公积金,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没有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安防设备销售、安防设备制造等。佳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轨道交通机械及部件销售、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系统开发,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系统开发等。某某运通公司主张其司与佳都公司在轨道交通领域、智能交通领域各个方面均存在竞争关系,佳都公司属于第一竞争对手。某某运通公司及杨某确认杨某在职期间从事高级JAVA工程师,负责公司核心业务的设计开发与优化,主要从事智慧安检产品、广州地铁安检项目的架构方案代码以及与业主的设计联络、用户需求确认,属于安检部门的核心员工。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某某运通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杨某为被申请人,请求:1.杨某支付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467413元;2.杨某退还某某运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0元;3.杨某停止竞业限制之违约行为,从某某运通公司竞争关系企业离开;4.本案的受理费由杨某承担;5.杨某支付某某运通公司因办理办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999号裁决,裁决:驳回某某运通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某某运通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诸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通知》回执、视频、图片、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代缴社保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运通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杨某是否存在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杨某在某某运通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公司智慧安检产品、广州地铁安检项目的架构方案代码以及设计,属于安检部门的核心员工。而佳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轨道交通机械及部件销售、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系统开发,轨道交通运营关联系统开发等,且某某运通公司已在《员工竞业限制合同》补充附件中将佳都公司列为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现杨某确认其被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佳都公司工作,杨某提交的其与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为东莞市臻享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包括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的关联企业就职,或劳动关系虽未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但实际在甲方竞争关系企业工作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存在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标准。杨某、某某运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某某运通公司依约向杨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杨某却未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当向某某运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问题的核心在于某某运通公司主张的467413元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既有补偿性违约金也有惩罚性违约金,但即使是惩罚性违约金,也应参考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获利情况等予以确定,而非可完全脱离实际情况直接约定过高的数额,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杨某离职前12个月从某某运通公司获得全部收入的两倍计算,但某某运通公司对其因杨某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合同》所致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某某运通公司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了六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却约定若杨某违反约定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明显不对等,故一审法院综合某某运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为21000元。 关于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返还。杨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故一审法院支持某某运通公司要求杨某返还已经发放的补偿金21000元的主张。 关于某某运通公司要求杨某离开佳都公司的问题。双方确认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现该期限已过,某某运通公司无权要求杨某继续履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故某某运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运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1000元;二、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运通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驳回某某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某某运通公司预交,并同意由杨某在履行判决时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某应当向某某运通公司支付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某运通公司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确因杨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受到损失的事实。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切证实某某运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在违约金的确定上,还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员工的工资水平、任职期间的职务、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某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