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4民初7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4民初70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海盐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甲与丁、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丁、乙金额为145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25年1月13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42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丁、乙银行存款145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25年1月23日冻结乙银行账户一个,冻结金额14500000元。现乙以甲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为由,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的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作为作出上述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