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中城投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458号 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NMC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锦绣花苑12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6524070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晅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686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7ARUWNXC。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上海晅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晅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4945号。后调解不成,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运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投**公司因承建海盐县“年产3500万只食品外包装彩盒2000万只食品级包装彩盒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投**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投**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5日止,被告投**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020222.04元。另被告投**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查,被告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晅淼公司系被告投**公司的唯一自然人法人股东。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22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1020222.04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投**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晅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中被告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告投**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对结欠原告货款1020222.04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计算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晅淼公司答辩称:其确系被告投**公司唯一股东,但二者财务各自独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甲方因“年产3500万只包装彩盒2000万只食品级包装彩盒建设项目”所需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至主体结束;泵送单价为所有商品混凝土泵送价格按照当月《嘉兴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下浮至7%作为价格结算依据;数量暂定600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付款方式:按每月结账形式,付每月已供货金额70%砼订作款作为形象进度款每月10日前支付,余款30%主体结构完成后1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造成对乙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2%计算,并承担因调解、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其中一被告。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0222.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晅淼公司系被告投**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原告与被告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投**公司在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0222.04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本院核对,原告计算的起算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利率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晅淼公司对被告的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晅淼公司未能提供二者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晅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022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货款1020222.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晅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3元,由被告中城投**(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晅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