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231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锦绣花苑12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65240700G。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东城街道天元路南段舜亦综合大楼一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67739789P。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袁继允,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许芝国,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袁继允、许芝国、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欣公司)、单县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单县泰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战、被告袁继允、许芝国、被告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泰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袁继允、许芝国先是找到***干的红旗剧院1号楼高层的砌砖劳务,干完后又要求***继续干别墅区的砌砖劳务以及1号楼高层的零活,且许芝国带领***与程峰见面,程峰同意***为其施工,并说“放心干就行,钱少不了”,在此期间也一直是程峰的会计庞龙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来由于拖欠劳务费,原告***找到程峰索要欠款,程峰说等一等,后再找其要钱,程峰又说把钱已经支付给了许芝国,且已经支超了,原告遂又找到袁继允和许芝国要钱,结果他二人又说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支钱,双方相互推诿。
荣欣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荣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状中称,案涉工程由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给袁继允、许芝国,而原告属于受雇于袁继允、许芝国的承包劳务的泥水班组,与被告荣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建筑活动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上溯要求荣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欣公司的诉求。
袁继允辩称,我是在许芝国介绍下进入红旗剧院工地,许芝国称他是荣欣公司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程峰让我们介绍劳务班组,在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做了一个统计结算,工资一直是荣欣公司项目部程峰代发,我和许芝国只是证明工程量确认,原告领取工资,从未在我和许芝国这里领过。根据工程竣工结算,荣欣公司一直以成武城投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无法进行支付劳务费,均属事实。
许芝国辩称,我在红旗剧院工地一直都是帮扶荣欣公司做事,项目负责人是程峰,工人工资全部是由程峰和庞龙他们两个人发放,工人的价格都有程峰去决定,现在工程完工,工资还没有给工人付清,我在这里只是做一个工程款的确认。
单县泰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武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将“成武县城投剧院商贸C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欣公司承建,荣欣公司又将承建的上述部分工程(含1、2、3#楼等)劳务施工以人工费大包干的形式实际发包给被告许芝国,由被告许芝国和袁继允合伙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袁继允、许芝国招到原告***,先让原告***组织泥水班组干的红旗剧院1号楼高层的砌砖劳务,又要求原告***班组继续干别墅区的砌砖劳务以及1号楼高层的零活,双方约定人工费的计算按照砌砖每立方米210元计算,零活另算。2021年1月4日,被告许芝国向原告***出具“红旗剧院C区、别墅砌砖总方量1,333.4立方米。2021年1月9日,被告袁继允向原告***出具“红旗剧院C区别墅砌砖人工费18万元、零活安排人工费21,800元”单据2张。原告***班组在提供劳务期间,均由被告荣欣公司管理人员程峰安排会计庞龙支付的劳务费。现原告***自认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后尚欠其劳务费7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荣欣公司承包成武县城投剧院商贸C区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劳务施工以人工费大包干的形式实际发包给被告许芝国,由被告许芝国和袁继允合伙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袁继允、许芝国招用原告***泥水班组为其提供红旗剧院1号楼高层砌砖、别墅区砌砖劳务以及1号楼高层的零活劳务。被告许芝国和袁继允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双方均无相应劳务资质,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袁继允、许芝国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告***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袁继允、许芝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县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袁继允、许芝国与原告***口头约定了人工费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班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原告***领取劳务费后自认尚欠74,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因原告***班组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于建设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许芝国、袁继允支付劳务费7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袁继允、许芝国出具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也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单县泰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继允、许芝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4,500元及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县泰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袁继允、许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闫传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