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卡航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874号
原告:***,女,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杏乐路以东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217894600。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杏乐路以东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83450373T。
法定代表人:马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12031N。
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张世鹏,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张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张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刘永刚与***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司机。2019年11月24日,***(主驾驶)与刘永刚(副驾驶)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行至广乐高速公路北181KM+200M处,车辆发生故障,遂靠边停车下车检查车况。此时,张世鹏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181KM+2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与刘永刚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张世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我承担责任为25%,我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求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我方承担责任为25%,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我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系我司员工,其责任由我司承担,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我方承担责任为25%,我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证件齐全有效情况下,扣除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按照25%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应提供过磅单,从现场照片看挂车装载的货箱超出挂车自身宽度,如有超载的情形加扣10%的赔偿额,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世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涉案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参考死者的户口性质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11月24日13时45分许,张世鹏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181KM+200M处时,车辆碰撞由***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之间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位于第三车道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刘永刚。造成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刘永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整公路五大队认定,张世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张世鹏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系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乘客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三、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世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保的人保东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鹏赔偿。
因事故发生时刘永刚位于高速公路的第三车道,其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刘永刚自负2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因***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公司,应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刘永刚已从乘坐的***驾驶的车辆下车,发生事故时其已经脱离了***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普通“第三人”身份,因此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刘永刚来说,应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张世鹏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刘永刚,年龄49岁,离异,原告***系刘永刚之女,属肢体壹级残疾人。刘永刚的父母为刘春、马桂芝,其父刘春已于1983年去世,其母马桂芝于2020年4月22日去世。刘春、马桂芝共有刘玉霞、刘玉英、刘玉琴、刘玉洁、刘永生、刘永刚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刘永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和其母亲马桂芝,马桂芝去世后的顺位继承人刘玉霞、刘玉英、刘玉琴、刘玉洁、刘永生均明确表示放弃理赔款的继承。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
2、丧葬费40000元。
3、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6366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0元,因原告***系肢体壹级残疾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025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70256元,由被告张世鹏按50%比例赔偿,即485128元,扣除被告张世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再赔偿455128元;由被告***按25%比例赔偿,即242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2564元;
四、被告张世鹏赔偿原告损失455128元;
五、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张世鹏负担4224元,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爱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