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885号
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杏乐路以东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217894600。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南街道小梅子村迎宾路东升花卉1号大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1121MA6MXA2W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静笃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0287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月,原告与被告静笃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静笃公司承运昆明至青州鲜花生鲜货物,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每车一付。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静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结算运费,现尚欠原告运费40287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静笃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被告***系被告静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静笃公司的所有货款和运费都通过***的个人账户进行收取和支付,被告静笃公司名下并没有公司财产,静笃公司和***存在财产混同,被告静笃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公司债务的基础,因此***应对静笃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静笃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原告方的负责人是刘勇,在2020年10月30日***与刘勇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2020年10月23日及以前的运费全清,已证实原告所诉的2019年9月25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0日运输费用已全部结清。2.原告违约未派车,在2020年3月3日、8日、13日、2020年5月17日、22日、23日、28日、29日、31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10月6日、12日、16日处于违约状态。被告公司本着理解的情况下未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在先,恶人先告状,不遵从合约精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对2020年12月份的运费数额342000元无异议,但要扣除原告违约(运输过程中冷藏车未打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系公司与公司之间因运输合同发生的纠纷。案涉债务与***个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静笃鑫亚冷链合作群聊天记录10页、2020年12月份运输车辆及运费信息表(合计342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的静笃物流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静笃公司欠原告2020年12月份之前运费(包括2019年9月25日运费15000元、2020年10月3日运费2870元、10月8日运费10000元、10月9日运费15000元、10月10日运费15000元)未付。两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物流欠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与刘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在2020年10月23日以前的所有运费已经结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就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静笃公司(代表人***)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代表人刘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运输线路名称昆明—青州,运费按每趟不含税运价15000元;每天一班车,每自然月不低于30车次;货到付款,每车一付;原告**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马海燕个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3776账户;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双方还就争议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静笃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020年12月份的运输费用合计342000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静笃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汤云辉、***二人,其中汤云辉认缴出资金额为150元人民币(持股比例75%),***认缴出资金额5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8日。***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汤云辉任公司监事。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静笃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公司指定的马海燕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由刘勇作为代表人、被告静笃公司由***作为代表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静笃公司欠付原告**公司2020年12月份运费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静笃公司作为托运人,依法负有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静笃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运费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份之前的运费问题。因原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原告**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被告静笃公司不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欠付运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案涉运输合同中没有对欠付运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约定计算标准,原告**公司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明细表中载明的日期顺延3日起算每趟运费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个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静笃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运费,系代表公司正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仅凭该付款行为即可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静笃公司财产不独立、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静笃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运费3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计3672元,由原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诉讼保全费2534元,由被告昆明静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翠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