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卡航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679号
(2022)鲁07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杏乐路以东传化公路巷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家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3169、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存在错误。1.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并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且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说明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认定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知晓规章制度,进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2.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等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该规定第4条“(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当属于工资范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按规定安排上诉人休年假,也没有按规定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上诉人离职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计算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存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中明确记载“发车款”。该“发车款”是上诉人每次开车去外地,被上诉人提前预付的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上诉人己经就加班的事实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每次出车,驾驶的车辆及同乘司机并不固定,每次的发车款并非固定支付至上诉人账户,还有的发车款是支付至同乘的其他司机账户。另外每次出车,被上诉人均会制作车次营运记录表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车辆GPS也由被上诉人管理。与加班事实有关的证据,主要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未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加班费证据不足,显属错误。
**之家物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之家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702民初3169号和(2021)鲁07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罚10,000元罚款。1.上诉人对涉案的5000元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罚款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罚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其工资中扣罚罚款,如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罚罚款的话,被上诉人应该清楚是哪年哪月被扣罚的,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明确扣罚工资的具体时间。2.上诉人有没有扣罚被上诉人工资和上诉人什么时间扣罚过被上诉人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加以举证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明确上诉人哪年哪月扣罚了其工资,上诉人不能举证的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21年2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离职协议书,之后于2021年3月从上诉人处把剩余全部工资领走,并没有提出扣罚工资异议,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并没有扣罚被上诉人工资。4.综上,上诉人并未扣罚被上诉人10,000元工资,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为由认定上诉人扣罚了被上诉人10,000元工资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被上诉人是于2020年4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而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是2017年3月入职上诉人公司的。2021年3月6日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5日入职安骏达开车,而不是在上诉人处出开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入职上诉人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入职上诉人公司,2021年2月3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24日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
***辩称,我方认为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我方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对其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之家物流公司支付***工资18,000元;2.依法判令**之家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784元;3.依法判令**之家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928元并加付赔偿金34,928元;4.依法判令**之家物流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21,331.07元;5.依法判令**之家物流公司支付***加班费209,90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在被告**之家物流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司机,双方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车辆运营线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支付形式为基本工资+其他…。原告于2021年2月3日离职。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自2021年2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前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完成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被告为其结清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告缴纳5000元作为车辆违章处理保证金,如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工作期间存在违章的,由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如有违章的,待原告处理完违章后,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如原告逾期拒不处理违章的,被告可自行处理违章,但被告有权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减相关费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在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5000元,备注为“违章保证金从工资中扣除”。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工资3927元。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3月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2020年4月1日入职,书面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6月23日起王燕、马海燕、刘文伟、方永凤账户每月均向原告账户付款,上述人员每月向原告的付款总额均为8000余元,王燕、方永凤、马海燕三人的付款金额有多有少,三人的付款金额都有6000余元的记录,也都有1000元、200元的付款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系后发工资,2017年3月的工资为2017年6月发放,因此银行流水自2017年6月开始体现;2、**之家物流公司与安骏达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两公司联系电话一致,以证实两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张为原告发放工资的王燕是被告公司监事、方永凤是出纳、马海燕是会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王燕是被告公司的股东,马海燕是安骏达公司的股东及法人,方永凤与我公司无关,王燕给原告转的部分工资是原告在被告司机空岗的时候打替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联系人电话是两公司工商年报代理人倪庆峰的,不能证明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被告认可方永凤向原告的付款是代表被告公司支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司机***,在安骏达公司干了三年,在这三年之中,在广州喝酒、内蒙、今年又在广州喝酒与同事打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今年在去重庆回来时,因超限被扣,在倒车时晚上我没看见,误伤警车罚了3500元(***承担了1700,王希坤承担了1800我们自己付清)。去成都送货时,在外修车花了柒仟多,被公司扣了3600,我让王希坤承担了1800,***承担了1800。结果王希坤不同意,为此事在广州喝酒打架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本人***酒风不正,自愿被公司开除,望公司领导酌情处理。***2019.6.20号”;2、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之家物流公司与安骏达物流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离职原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伟、车队队长季全会与原告座谈,刘文伟以处罚***10000元为由逼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通过以罚5000元的结果接受离职。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主张离职原因为原告违反我方规章制度,我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提供2021年3月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2017年12月5号入安骏达开车,在这几年的工作中因多次喝酒被公司罚过,不知悔改,于2021年1月23号在济南卸货间隙,晚上3点因喝酒与本公司李德勇发生打架互殴事件,该公司造成了不好影响。因本人戒酒多次,被罚也不止一次,无法戒掉喝酒,本人接受被公司开除,认可罚5000元的处罚。***2021.3.6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骏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并非在酒后立即开车,而是到达目的地后第二天不能及时返回,需要第三天返回时,在等待期间喝酒,且同时还有其他同行人员,不影响车辆运营,且被告并未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产生,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知晓。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732元,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是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9月份之后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工资为发放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是2000元底薪加绩效加岗位补贴加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未提交实际每月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主张8732元工资组成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份以后王燕和方永凤向原告的付款记录中,除备注为发车款外,其余都是工资,还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发放,没有做登记。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18000元。原告主张该18000元的组成为10000元罚款、5000元保证金是从工资中扣除的,另有3000元违章罚款。被告只认可5000元违章保证金从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对于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否认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罚款方式克扣原告工资,并任职期间存在拖延两个月支付工资的情形,未缴纳社保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这一程序,本案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7年3月入职,2018年3月-2019年3月,2019年3月-2020年3月,2020年3月-2021年3月均应休假5天,但因2021年实际工作1个月,2020-2021年度应休4天,以上共计应休14天。按照每月工资÷21.75天×300%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20年4月1日,距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足1年,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规定,我方不应支付;且即使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用人单位也不应支付300%工资,最多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发车款,可以证实原告加班的情况,另每次出车被告都会制作车次营运记录表,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车辆GPS也由被告管理,应由被告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车款只是对原告发车前由被告提前预付的司机加油、维修车辆、食宿等费用,被告处也无营运记录表,加装的GPS也是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加装,主要监控车辆运行轨迹,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8000元,双倍工资104784元、经济补偿金34928元并加付赔偿金349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13.43元、加班费209905.24元。2021年4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之家物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离职时,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未对具体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欠付工资数额情况等争议事项进行约定,在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有权就相关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在**之家物流公司处入职的时间。从***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自2017年起**之家物流公司王燕、刘文伟及代表**之家物流公司付款的方永凤账户即每月都向***周期性付款,且上述账户与马海燕账户每月向***付款的总额均为8000余元,付款金额也有多有少,不能说明***只是在**之家物流公司打替补。且**之家物流公司提交的***于2021年3月6日书写的材料中提到其2017年入安骏达公司开车,并于2021年1月23日在济南卸货期间因喝酒与他人打架互殴,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自愿接受公司开除。该材料中也未对安骏达公司与**之家物流公司进行区分。结合***的工资发放记录、安骏达公司与**之家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联系方式一致、**之家物流公司持有***向安骏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入职**之家物流公司的时间为***主张的2017年3月。关于***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属于**之家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的范畴,***主张月平均工资8732元,**之家物流公司不予认可,但**之家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实际工资情况,结合***提供的前期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对***主张月平均工资873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工资18,000元。其中5000元双方均认可为违章保证金,**之家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章的具体情况,且收取违章保证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之家物流公司应将该5000元支付***;另10,000元***主张为**之家物流公司从工资中扣发的罚款,**之家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家物流公司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也未举证证明该10,000元罚款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10,000元工资**之家物流公司尚未向***发放,应向***支付10,000元。另有3000元,***主张为自行缴纳的违章罚款,***对此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之家物流公司应支付***工资15,000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从***2021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离职原因系因多次喝酒被**之家物流公司开除,***在**之家物流公司处的任职岗位为司机,工作期间喝酒本身就不符合职业规范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书写的材料中也提到“工作中因多次喝酒被公司罚过”,说明司机禁止喝酒是**之家物流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也知晓该事实,仍然无法戒掉喝酒,且因喝酒与他人打架给公司造成影响。因此,***违反**之家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之家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17年3月入职,双方应至迟于2017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面临自2017年4月-2018年3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即,截至2018年3月,**之家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总额已经确定,在**之家物流公司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应自2018年3月起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时效,***应至迟于2019年3月之前向**之家物流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现***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3月之前向**之家物流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其现主张**之家物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及加班费,其中加付赔偿金部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加班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2019、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家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进行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于2017年3月入职,应在2018年3月-2019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9年3月-2020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3月-2021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中2021年***仅工作1个月,并就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时间主张为4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3月-2020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对于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在2020年3月-2021年2月期间安排休假,在**之家物流公司截至2021年2月仍未予安排的情况下,***主张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之家物流公司应向***支付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具体数额计算为7226元(8732元/月÷21.75天×9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未对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之家物流公司向***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之家物流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扣发工资及加班费。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期间禁止饮酒是该工作的基本职业规范要求,而***工作期间多次饮酒,其书写的材料中亦自认“工作中多次饮酒被公司罚过”、“因本人戒酒多次,被罚也不止一次,无法戒掉喝酒,本人接受被公司开除”,应认定***知晓其行为违反了**之家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之家物流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支持***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本案中,因**之家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按照相关规定,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其只能适用劳动争议中的一般仲裁时效,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2021年申请仲裁时,其对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支持***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2019、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首先明确***入职时间,对此,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说理,虽然***自认其“在安骏达公司干了三年”,但因**之家物流公司和潍坊安骏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工商登记中的联系方式完全一致,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完全一致,应认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自2017年起**之家物流公司王燕、刘文伟、代表**之家物流公司付款的方永凤及安骏达公司股东马海燕账户每月都向***周期性总额相对固定的付款,可以认定***已于2017年3月起即与**之家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3月-2020年2月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20年3月-2021年2月的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关于扣发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主张**之家物流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发10000元罚款,**之家物流公司上诉否认罚款并称其与***签订离职协议后,***已于2021年3月把剩余全部工资领走,对此,**之家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罚款是否存在及工资是否结清,但**之家物流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关于支付10000元扣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一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以其中记载的“发车款”、营运记录表、车辆GPS信息等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之家物流公司称发车款只是发车前由其预付的司机加油、维修车辆、食宿等费用,否认存在营运记录表,并称GPS系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加装用于监控车辆运行轨迹。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诉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加班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刘宇宁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