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卡航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169号
(2021)鲁0702民初3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杏乐路以东传化公路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217894600。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家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78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928元并加付赔偿金3492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21331.07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9905.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份到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月均工资约87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之家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已过仲裁时效,况且原告并不是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的;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发放工资,而是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开除的,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决定也予以接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该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之家物流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司机,双方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车辆运营线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支付形式为基本工资+其他…。原告于2021年2月3日离职。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自2021年2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前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完成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被告为其结清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告缴纳5000元作为车辆违章处理保证金,如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现工作期间存在违章的,由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如有违章的,待原告处理完违章后,被告无息退还保证金;如原告逾期拒不处理违章的,被告可自行处理违章,但被告有权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减相关费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在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5000元,备注为“违章保证金从工资中扣除”。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工资3927元。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3月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2020年4月1日入职,书面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6月23日起王燕、马海燕、刘文伟、方永凤账户每月均向原告账户付款,上述人员每月向原告的付款总额均为8000余元,王燕、方永凤、马海燕三人的付款金额有多有少,三人的付款金额都有6000余元的记录,也都有1000元、200元的付款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系后发工资,2017年3月的工资为2017年6月发放,因此银行流水自2017年6月开始体现;2、**之家物流公司与安骏达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两公司联系电话一致,以证实两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张为原告发放工资的王燕是被告公司监事、方永凤是出纳、马海燕是会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王燕是被告公司的股东,马海燕是安骏达公司的股东及法人,方永凤与我公司无关,王燕给原告转的部分工资是原告在被告司机空岗的时候打替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联系人电话是两公司工商年报代理人倪庆峰的,不能证明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被告认可方永凤向原告的付款是代表被告公司支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司机***,在安骏达公司干了三年,在这三年之中,在广州喝酒、内蒙、今年又在广州喝酒与同事打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今年在去重庆回来时,因超限被扣,在倒车时晚上我没看见,误伤警车罚了3500元(***承担了1700,王希坤承担了1800我们自己付清)。去成都送货时,在外修车花了柒仟多,被公司扣了3600,我让王希坤承担了1800,***承担了1800。结果王希坤不同意,为此事在广州喝酒打架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本人***酒风不正,自愿被公司开除,望公司领导酌情处理。***2019.6.20号”;2、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之家物流公司与安骏达物流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离职原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伟、车队队长季全会与原告座谈,刘文伟以处罚***10000元为由逼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通过以罚5000元的结果接受离职。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谈话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主张离职原因为原告违反我方规章制度,我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提供2021年3月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2017年12月5号入安骏达开车,在这几年的工作中因多次喝酒被公司罚过,不知悔改,于2021年1月23号在济南卸货间隙,晚上3点因喝酒与本公司李德勇发生打架互殴事件,该公司造成了不好影响。因本人戒酒多次,被罚也不止一次,无法戒掉喝酒,本人接受被公司开除,认可罚5000元的处罚。***2021.3.6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骏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并非在酒后立即开车,而是到达目的地后第二天不能及时返回,需要第三天返回时,在等待期间喝酒,且同时还有其他同行人员,不影响车辆运营,且被告并未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产生,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知晓。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732元,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是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9月份之后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工资为发放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资是2000元底薪加绩效加岗位补贴加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未提交实际每月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主张8732元工资组成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份以后王燕和方永凤向原告的付款记录中,除备注为发车款外,其余都是工资,还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发放,没有做登记。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18000元。原告主张该18000元的组成为10000元罚款、5000元保证金是从工资中扣除的,另有3000元违章罚款。被告只认可5000元违章保证金从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对于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否认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罚款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罚款方式克扣原告工资,并任职期间存在拖延两个月支付工资的情形,未缴纳社保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这一程序,本案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7年3月入职,2018年3月-2019年3月,2019年3月-2020年3月,2020年3月-2021年3月均应休假5天,但因2021年实际工作1个月,2020-2021年度应休4天,以上共计应休14天。按照每月工资÷21.75天×300%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20年4月1日,距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足1年,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规定,我方不应支付;且即使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用人单位也不应支付300%工资,最多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发车款,可以证实原告加班的情况,另每次出车被告都会制作车次营运记录表,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车辆GPS也由被告管理,应由被告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车款只是对原告发车前由被告提前预付的司机加油、维修车辆、食宿等费用,被告处也无营运记录表,加装的GPS也是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加装,主要监控车辆运行轨迹,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8000元,双倍工资104784元、经济补偿金34928元并加付赔偿金349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13.43元、加班费209905.24元。2021年4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未对具体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欠付工资数额情况等争议事项进行约定,在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相关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自2017年起被告公司王燕、刘文伟及代表被告公司付款的方永凤账户即每月都向原告周期性付款,且上述账户与马海燕账户每月向原告付款的总额均为8000余元,付款金额也有多有少,不能说明原告只是在被告公司打替补。且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21年3月6日书写的材料中提到其2017年入安骏达公司开车,并于2021年1月23日在济南卸货期间因喝酒与他人打架互殴,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自愿接受公司开除。该材料中也未对安骏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区分。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安骏达公司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联系方式一致、被告持有原告向安骏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工资标准属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的范畴,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8732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前期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873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8000元。其中5000元双方均认可为违章保证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章的具体情况,且收取违章保证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将该5000元支付原告;另10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从工资中扣发的罚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也未举证证明该10000元罚款的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元工资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有3000元,原告主张为自行缴纳的违章罚款,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从原告***2021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原告离职原因系因多次喝酒被被告公司开除,原告在被告处的任职岗位为司机,工作期间喝酒本身就不符合职业规范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书写的材料中也提到“工作中因多次喝酒被公司罚过”,说明司机禁止喝酒是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也知晓该事实,仍然无法戒掉喝酒,且因喝酒与他人打架给公司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双方应至迟于2017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面临自2017年4月-2018年3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即,截至2018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总额已经确定,在被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应自2018年3月起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时效,原告应至迟于2019年3月之前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3月之前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其现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及加班费,其中加付赔偿金部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2019、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进行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应在2018年3月-2019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9年3月-2020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3月-2021年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中2021年原告仅工作1个月,并就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时间主张为4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3月-2020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对于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在2020年3月-2021年2月期间安排休假,在被告截至2021年2月仍未予安排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具体数额计算为7226元(8732元/月÷21.75天×9天×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之家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