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21知民初581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某批发部,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331号。
经营者:许某某。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立案后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