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2知民初401号
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