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1知民初251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观堂乡。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人民币;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第686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品牌在卫浴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获“中国十大卫浴品牌”、“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牌”、“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8年亚洲品牌500强”、“改革开放40年卫浴行业40强企业·品牌”、“2020年亚洲品牌500强”“2020年度第十四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21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荣誉。原告为推广、宣传“JOM00九牧”品牌,亦斥资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金马影后***担任公司的品牌代言人,使得“JOM00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九牧高端厨卫销售”(掌柜id:tb1757340115),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标权属事实。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了第4044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可移动盥洗室;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龙头;进水装置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另查明,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补心);水管调制开关;水冲洗设备;冲水装置;浴室装置;水箱液面控制阀;水净化装置(商品截止)。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3年1月27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了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防溅喷嘴;水管龙头;管子旋塞(塞子);暖气装置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月6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 淘宝平台披露信息显示,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九牧高端厨卫销售”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昵称:tb1757340115)。2022年8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进入店铺“九牧高端厨卫销售”商品页面,该页面展示有花洒、水龙头等商品,其中“花洒”商品宣传页主题为“九牧淋浴花洒套装数显恒温黑色家用全铜可旋转升降浴室增压沐浴器”,“花洒”商品宣传页上带有“九牧JOMO0”标识(显示券后价338元/套,400+人付款),该代理人购买了一套“花洒”,实付款338元,订单编号:2793514500229112109。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拆封及封存等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22年8月11日出具了(2022)湘衡州证内字第1203号公证书。诉讼中,原告就涉案购买的“花洒”淋浴器是不是九牧牌正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不同。原告正品外包装LOGO无中文“九牧”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LOGO含有中文字样;原告正品外包装由印有“JOMOO”标识的胶带和扎条共同封扎,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且包装样式明显不同;原告正品外包装贴有防伪溯源码,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2、合格证及说明书不同。原告正品合格证具有检验合格方章,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无此特征,且合格证样式明显不同;原告产品说明书为灰白色,LOGO部分无正文“九牧”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为红白相间,其LOGO部分含有中文“九牧”字样。庭审中,经原告核实,涉案店铺已关闭,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为此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属公证书、相关荣誉公证书、披露信息、取证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第4044548号“***”、第1921065号“JOMOO”、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方授权或许可,在其网店商品标题及展示图中分别使用了“九牧”和“九牧JOMO0”字样,且涉案售卖的套装“花洒”中的控水阀及包装箱上均使用了“JOMOO”商标标识,服务手册(说明书)、合格证上亦使用了“***”商标标识,该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另外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关于涉案商品的真伪问题。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正品的生产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上述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生产,具备辨别认定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淋浴器非原告公司产品,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店铺已关闭,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库存有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的价值、销量以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予以缴纳)。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83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