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