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位于广平线××××大桥桥面处,与***驾驶的浙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为原告无责,***全责。原告受伤后经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医治,后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做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5个月、误工期5个月。被告永能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17.4元;2、被告永能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永能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6420元,并放弃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增加修车费640元和施救费100元,其余诉请不变更。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永能公司垫付,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由于没有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9元每天,误工费请求按照实际的损失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与住院次数相对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40元和施救费100元均无异议。
被告永能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门诊病历2份,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
证据四、中瑞箱包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
证据五、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施救费。
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根据银行明细,原告4月30日仍有工资发放,9月6日起又有工资发放,故实际误工期间为5、6、7共计3个月。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提供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36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第一次鉴定是构成伤残的,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次结论虽然推翻,但是可能由于伤情好转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没有过错,鉴定费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永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因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14年3月28日12时20分,***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线东园大桥桥面,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合计住院33天。后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因车祸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治疗遗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诉讼中,经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寰枢关节半脱位,胸9-10锥体棘突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虽然存在颈部活动受限,但是不具备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的病理基础,故其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5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能公司已支付原告1750元(不包括其已支付的医疗费)。
另查,浙E×××××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永能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中瑞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永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为6359.84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4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清单,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9元,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2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另行结算,故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共计17721.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921.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8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能公司负担800元。因被告永能公司已支付原告1750(不包括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多支付950元的在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赔偿款中险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971.84元。重新鉴定费1536元(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预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负担73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永能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71.84元;
二、重新鉴定费15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1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