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522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康。
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能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38161.44元。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小而未予扣划。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浙0522执8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勇
审判员 施前平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