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信息产业某某与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息产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6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春,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东,男,中国信息产业**副会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主楼1层。
法定代表人:谭景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丽,女,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信息产业**(以下简称产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被上诉人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产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十五所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十五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五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将股权转让纠纷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和裁判,侵害了产业**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1.十五所未实际取得涉案15%股权,一审判决以十五所继受取得涉案股权为由,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出判决,系错误适用法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须以十五所已经实际取得涉案15%股权为事实基础,但是,涉案15%股权目前仍登记在产业**名下;股权无偿转让因未取得双方内外部审批文件,至今尚未生效;尊冠公司向十五所支付部分分红款的行为未经合法有效的股东分红决议和产业**有效的确认文件,不能证明视为产业**对新股权比例的认可。故,十五所未实际取得涉案15%股权的股东权益。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角度而言,签订股权转让文件不必然达到物权转移占有的法律效果,即使将《尊冠公司200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以下简称《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认定为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也仅是涉案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未实现该财产权类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以继受取得股权为由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和裁判案件是错误适用法律。2.一审法院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本案,产业**作为真正的争议一方在本案中被列为第三人,损害了产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十五所与尊冠公司之间并无争议,意见完全一致,故应当裁定驳回十五所的起诉。再者,双方签订关于涉案15%股权无偿转让的《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发生在2009年12月,在原始取得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继受取得为事实基础法律关系,将十五所与产业**之间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给付之诉争议纠纷,按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适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审理案件,将请求权案件(即给付之诉)误做形成权案件(即确认之诉)处理,侵害了产业**的时效利益。二、一审判决评述背离客观事实,作出有利于十五所和尊冠公司的判决。1.产业**已履行向尊冠公司的出资义务,仅是由于产业**当时资金紧张,110万元出资系从十五所借款,十五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产业**并未实际出资有误。产业**至今未偿还从十五所垫支的110万元借款,但是并不能否认产业**在尊冠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利益。2.产业**与十五所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涉案15%股权无偿转让的事实法律关系。《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第四条明确载明“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目前并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据证实已经通过产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决议至今未能生效,双方就涉案15%股权无偿转让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一致意思表示。尊冠公司2009年12月8日《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有时任产业**法定代表人张琪的签字,但是该报告形成于《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之前,形成于后的文件已经取代了之前的报告。2009年尊冠公司章程只有十五所的骑缝章,而无产业**的骑缝章,难保该章程的真实性等。3.2008年和2009年相对应的产业**享有股权价值已远超110万元借款,无偿转让股权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是不争的事实。4.产业**的资产自始至终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十五所借款给产业**垫支支付尊冠公司2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不能因此而否定产业**在尊冠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及该部分股权资产对应的国有资产属性。5.《尊冠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上缴2013年度利润的决议》是十五所与产业**视频识别与电子标签应用分会签章,并无产业**的授权或者签章,《关于2014年度公司利润上缴的决议》没有开会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参会人员等重要信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参会人员是谁以及有无合法委托授权手续等,且该等文件均是建立在2009年12月因违法违规而无效的无偿转让15%股权行为基础之上,因此该部分证据中关于5%股权及利润分配的确认也是无效的。十五所、尊冠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交尊冠公司已经按照95%:5%将历年股权分红支付给产业**、且得到产业**确认该股权比例的证据。三、十五所对无偿受让15%股权所必然发生的巨额税负,而且没有满足《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第四条约定的已经通过产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文件,十五所考量权衡后所选择主动放弃。现十五所通过本次诉讼程序,提出代持、显名股东的主张,以达到翻转其当年因未取得内外部审批文件、且不愿承担巨额赋税而主动放弃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十五所辩称,一、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容易存在关联,但二者最大的区别表现在,前者关注静态的权利归属,后者关注动态的权利变更。本案中,十五所与产业**就尊冠公司现有股权持股比例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权利归属的纠纷,股权转让的效力之争只是涉案纠纷的一个环节,是一审法院在判断实际股东身份时的依据之一,其他依据还包括产业**并未实际出资,《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产业**在尊冠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分红事宜形成的决议中等行为认可其持有5%的股权安排等证据,故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相应的,一审法院将产业**列为第三人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产业**基于股权转让纠纷提出的关于诉讼地位以及时效利益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2.产业**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类比股权转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股权的权利变动并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及章程的相关约定即享有股东权利,工商登记只起到公示效果。同时,作为无体物的股权无法按照有体物的规则完成现实交付,股权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在观念上达成合意的结果,产业**主张适用类似于“物权转移占有”的规则处理股权争议,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1.产业**未向尊冠公司履行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注册资金直接由十五所全额缴付,产业**主张110万元系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尊冠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报送的《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中,关于产业**110万元出资由十五所垫付的表述,是尊冠公司对于产业**在尊冠公司仅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的委婉表述。2.十五所与产业**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产业**实际并未向尊冠公司出资,属于挂名股东,故各方于2009年底确认股权,系对于产业**挂名持有的尊冠公司20%股权进行处置,股权转让只是完成处置的方式。《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既是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同时由于其涵盖了进行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故也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3.产业**的法定代表人有对外代表**签订合同的权限,其盖章行为代表股东单位的意思表示,至于产业**内部具体的审批流程,十五所和尊冠公司并无审查义务。结合此前2009年12月8日《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中产业**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琪签字,及产业**对尊冠公司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就分红事宜形成的决议中分红比例的认可,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4.产业**并未实际出资,其挂名持有的尊冠公司20%股权并非国有产权。三、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工商登记只是起到公示效果,不影响股权确认行为的效力。十五所和产业**之间就尊冠公司股权的调整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调整安排,是否公示不影响其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作为15%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十五所可随时要求尊冠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尊冠公司辩称,一、尊冠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系尊冠公司与股东就现有股权的持股比例发生的纠纷,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尊冠公司设立时的550万元出资实际均由十五所缴付。股东在《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明确持股比例为十五所持股95%,产业**持股5%。尊冠公司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按照该比例进行分红。综上,十五所为涉案15%的股权的实际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尊冠公司完全认可。二、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定分止争。尊冠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因股东间就持股比例的分歧,股权归属问题久拖不决,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定分止争,以便股东可以在此基础上协商尊冠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事宜,尽可能使公司存续经营,更好地维护本公司及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
十五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十五所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2.尊冠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十五所登记为持有尊冠公司95%股权的股东;3.尊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4日,于新华从十五所支取550万元,用于法人机构注册资金。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尊冠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其中十五所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80%,产业**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20%,注册资本足额到位。
2009年12月8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出具《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称建议协商变更公司持股比例为十五所占股95%,产业**占股5%(干股)。该报告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同意。张琪2009.12.12”,产业**盖章;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按本报告内容办理相关事宜。张爱民2009.12.1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张琪系产业**时任会长;刘爱民系十五所时任所长。
《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载明:2009年12月25日,十五所与产业**作出尊冠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刘爱民、张琪、罗洪元等5人参加会议,一致同意产业**将其20%股权中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同意修改章程有关内容,十五所股权比例变更为95%,产业**股权比例变更为5%。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2009年12月尊冠公司章程亦对上述决议内容进行记载。十五所与产业**均在决议和章程落款处盖章。
2010年7月6日,产业**向尊冠公司出具《产业**有关业务工作委托函》,称今后尊冠公司的检测业务等事宜,**委托射频分会具体负责,包括对尊冠公司的5%投资,将由射频分会从协助尊冠公司开展业务的盈利中偿还支付,落款处加盖产业**印章。
2014年12月29日,尊冠公司股东会作出《尊冠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上缴2013年度利润的决议》,决定尊冠公司按照95:5的投资比例向股东十五所、产业**上缴2013年度利润,落款处加盖十五所、产业**射频识别与电子标签应用分会印章。
2015年11月3日,尊冠公司股东会作出《尊冠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2014年度公司利润上交的决议》,决定尊冠公司按照95:5的投资比例向股东十五所、产业**上缴利润,落款处加盖十五所、产业**印章。
2016年1月22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出具《关于尊冠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称由于尊冠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未及时变更,所以股东单位领导口头协商,同意2013年工商注册变更以前,尊冠公司继续按照80%:20%的比例分配,从2013年后开始两个股东按照95%:5%的比例分红,十五所对此无异议。聂玉春在上面手写“请张会长并关秀英主任阅。此分红款要纳入**总会账户处理,如何使用专题议一次”。对此,产业**认可聂玉春签字真实性,聂玉春是时任产业**会长,但认为仅能证明**收到过该文件,不能证明认可该文件。
另查,根据产业**章程记载,其为行业性、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审计报告显示,尊冠公司2008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42407540.34元,2009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46171557.06元。
一审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尊冠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实际均由十五所出资,产业**并未出资。十五所主张产业**系显名股东;产业**则主张该110万元系其向十五所的借款,十五所系垫资,产业**自2016年曾多次表示可将垫资返还给十五所,但十五所未做答复,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
产业**主张前述2009年12月25日决议仅有产业**和十五所的盖章,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实已通过产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因此决议不符合生效要件,涉案15%股权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未生效;2009年章程虽在落款处有产业**盖章,但没有签字,无**骑缝章;委托函及2014年、2015年决议均是建立在2009年12月的无偿转让15%股权决议基础之上的,该决议无效导致后续文件也应无效。
产业**出示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证明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确认**仍然是依法持有尊冠公司20%股权的股东,是对原决议和文件的纠正和替换。该章程显示,十五所出资440万元,产业**出资110万元,增设党组织一章。十五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根据当时管理要求,尊冠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章程中应体现党建表述,当时股东协商将内部股权变动一并办理变更,但产业**不同意,所以决定先满足国资监管要求将党建写入章程,其他事项搁置,章程没有确认股权的意思。尊冠公司亦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产业**出示201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试点脱钩行业协会(**)资产核实结果的批复》《财政部关于加强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证明产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股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09年尊冠公司关于产业**无偿转让15%股权的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其中批复载明产业**在清查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资产清查数为3281112.24,资产属性为国有资产。十五所认为该批复出具于2019年,而本案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不应按照该批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持有比例产生的争议,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经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为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十五所与产业**就尊冠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是否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双方的出资情况来看。尊冠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550万元均由十五所缴纳,产业**并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十五所与产业**持股比例为80%:20%。产业**主张系其向十五所借款110万元出资,且多次与十五所沟通还款,但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双方就股权转让形成的多份文件来看。2009年尊冠公司关于变更十五所与产业**持股比例为95:5的报告获得时任产业**会长、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十五所与产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尊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产业**将其20%股权中15%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同意修改章程有关内容,十五所股权比例变更为95%,产业**股权比例变更为5%。该决议表明十五所与产业**达成了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一致。2009年尊冠公司章程对上述决议内容进行记载、2010产业**出具的工作委托函亦确认产业**持股比例为5%。
产业**主张2009年决议载明需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决议仅有**和十五所的盖章,却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实已通过**、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因此决议不符合生效要件。法人盖章具有对外代表法人的效力,且结合其他文件看,产业**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对股权转让事宜盖章、签字确认,相对人并无审查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必要义务,有理由相信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法人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产业**出示尊冠公司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证明尊冠公司15%股权的价值,产业**无偿转让该股权违反了交易公平基本原则,不具有合理性。但从尊冠公司设立背景及该股权原始取得情况看,产业**始终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无偿转让给实际出资的十五所,不能否定其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产业**主张其财产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15%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议应属无效。根据产业**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股权是否在2015年清查认定的国有资产范围,况且产业**并未向尊冠公司实际出资,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产业**主张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确认十五所与产业**的持股比例仍为80%、20%,是对2009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的纠正。从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十五所与产业**就转让事宜达成新的一致。
最后,从双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来看。尊冠公司2013年、2014年上交利润报告中,十五所与产业**均确认按照持股比例95%:5%分配利润,产业**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决议,十五所已实际享有95%的股东分红权利。
综上,尊冠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均由十五所缴纳,十五所已与产业**就受让产业**持有的尊冠公司15%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自2013年后双方均按照95%:5%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情况、双方签署文件确认情况和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十五所请求确认其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十五所要求尊冠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十五所持股比例为95%,产业**持股比例为5%,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十五所持有尊冠公司95%股权(对应出资额522.5万元);2.尊冠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产业**名下持有尊冠公司15%股权(对应出资额82.5万元)变更至十五所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产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丛亚东与边红丽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屏,证明2018年双方还在协商沟通关于解决股权争议问题的方案,产业**的方案是偿还借款维持原来的股权比例,十五所提出的方案是将股权稀释到产业**占5%。证据2.产业**的工作人员王颖与边红丽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屏,证明产业**不认可尊冠公司提出的2018年度分配方案。证据3.丛亚东向聂玉春关于十五所与产业**纠纷案相关情况的汇报,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质证,十五所和尊冠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曾经就股权问题进行沟通,十五所要求产业**协助配合办理工商变更,但产业**没有配合,并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十五所与产业**做过沟通,后因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证据3系产业**内部汇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为产业**内部交流文件,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十五所与产业**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文件系2018年、2020年产业**与尊冠公司之间沟通文件,其内容亦是针对股东持股比例调整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与本案争议具有一致性,且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故不能直接作为确认股权比例的依据。
另,经本院询问,产业**认可其已经收到尊冠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十五所、产业**出具的《关于尊冠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中载明的利润分配款713178.59元,但不认为上述款项系利润分红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确认十五所和产业**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综合案涉证据,十五所关于其持有尊冠公司95%股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尊冠公司出资设立情况看,公司全部出资均由十五所实际缴纳,产业**作为登记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实际上是由十五所垫资支付的出资款,且至今未向十五所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09年12月8日尊冠公司《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中,关于“产业**为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公司筹建时由十五所垫支的110万元注册资金一直没有能力偿还,为尽早理顺公司股东单位股权比例,考虑到产业**一直以来对公司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公司建议两股东协商变更在公司的持股比例”的记载,上述垫资事实实际为双方就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调整的诱因,亦是双方协商调整持股比例的基础。
其次,从双方共同签署文件和协议的历史沿革来看,自上述2009年12月8日尊冠公司建议股东对持股比例进行调整以来,十五所和产业**分别通过《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2009年内部章程、2014年和2015年利润分配决议、2016年利润分配及使用情况的报告等共同签署文件方式确认持股比例调整事实,2010年7月6日产业**盖章出具《产业**有关业务工作委托函》亦有关于持股比例为5%的记载,上述证据前后相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体现十五所和产业**之间就股权比例调整已经形成共识并实际履行的情况。
再次,从产业**的行为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产业**原会长、法定代表人张琪,参与了2009年至2016年以来产业**与十五所、尊冠公司达成的系列文件的订立、履行,产业**亦实际收取了尊冠公司按照相关决议支付的利润款,其行为表明产业**认可股权比例调整的事实。现产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以案涉相关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利润分配等文件未经内部审批程序为由否认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不符,亦与其一贯之行为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2009年转让股权决议》规定“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字面含义是决议需要股东单位审核、批准,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行为本身是股东单位批准会议决议内容的具体方式;且产业**签署的其他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均是以单位盖章形式确认,表明股东签字、盖章系公司内部形成决议的具体形式,将“批准”理解成需提交股东单位内部批准文件,与字面含义不符,而且与公司决议的性质相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十五所、产业**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为95%和5%,并无不当,本院对产业**关于持股比例为20%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十五所和产业**协商无偿划转股权,是双方理顺股权关系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本质仍是股东双方基于实际出资情况对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在产业**拒绝按双方之前达成的意见配合十五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十五所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利害相关人产业**为第三人,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产业**的利益。产业**基于股权转让纠纷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诉讼主体地位、侵害其时效利益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产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中国信息产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