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3138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谭景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丽,女,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中国信息产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玉春,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东,男,该商会副会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与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尊冠信息技术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冠公司)、第三人中国信息产业商会(以下简称产业商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谭正华,被告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丽,第三人产业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东、丛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十五所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2、判决尊冠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十五所登记为持有尊冠公司95%股权的股东;3、判决尊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十五所的前身为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十五研究所。2001年底,十五所拟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业务,考虑到当时公司法并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出口,十五所决定由十五所缴付全部出资设立公司,由产业商会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该公司部分股权。2001年12月5日,十五所与产业商会签署尊冠公司章程,显示尊冠公司股东情况为:十五所以货币出资440万元;产业商会以货币出资110万元。2001年12月4日,十五所工作人员于新华从十五所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550万元款项,用于注册尊冠公司。十五所工作人员支取550万元注册资金款后,全部存入尊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并且填写了两份《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其中一份显示付款人为十五所,入存金额为440万元,显示账号为XXX9;另一份显示付款人为产业商会,入存金额为110万元,显示账号为XXX2。公司法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安排后,十五所与尊冠公司、产业商会就尊冠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反复协商。2009年12月8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商会发出《关于变更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尊冠字[2009]003号)》,其中明确,尊冠公司设立时,产业商会缴付的110万元出资实际由十五所支付,同时明确提出建议:将尊冠公司股权比例由工商登记的十五所持股出资440万元、持股80%,产业商会持股出资110万元,持股20%变更为十五所占股95%,产业商会占股5%。产业商会在该报告后签署了“情况属实,商会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十五所相关负责人也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按本报告内容办理相关事宜”的意见。2009年12月25日,十五所和产业商会形成《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明确产业商会将其所持尊冠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将股权比例调整为十五所占股95%,信息产业商会占股5%。2009年12月30日,十五所与产业商会签署尊冠公司《章程》,该版章程中第五条明确规定:“2009年12月25日,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定》已经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股权比例变更为95%,中国信息产业商会股权比例变更为5%。”2016年1月22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商会发出《关于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尊冠字[2016]004号)》,对尊冠公司2009年股权调整进行了重述,并明确:“由于《尊冠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未及时变更,所以股东单位领导口头协商,同意2013年工商注册变更以前,尊冠公司继续按照80%:20%的比例分配,从2013年开始两个股东按照95%:5%的比例分红……”自2014年起,尊冠公司均按照95%:5%的比例分红。十五所因前述股权变动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一直积极与尊冠公司、信息产业商会沟通,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但一直未能办理。
被告尊冠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争议系因尊冠公司股东十五所、产业商会就各自在尊冠公司持股比例存在不一致的意见而产生。2、尊冠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十五所出资440万元,持股80%;产业商会出资110万元,持股20%。尊冠公司实际股权比例为:十五所出资522.5万元,持股95%;产业商会出资27.5万元,持股5%。3、与尊冠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相关的主要事实如下:(1)尊冠公司设立时的550万元出资实际均由十五所缴付,产业商会作为工商登记股东,并未向尊冠公司缴付出资。(2)2009年12月8日,经尊冠公司股东协商一致,由尊冠公司发起,向两股东发出《关于变更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尊冠字[2009]003号)》,明确尊冠公司设立时出资缴付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将股权比例确认为十五所持股95%、产业商会持股5%,以此解决历史存在的出资问题,十五所、产业商会都对此予以确认。(3)2009年12月25日,十五所和信息产业商会形成《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明确信息产业商会将其所持尊冠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将股权比例调整为十五所占股95%,产业商会占股5%。决议签署后,2009年12月30日,十五所与产业商会签署尊冠公司章程(以下称2009章程),进一步明确双方持股比例为十五所持股95%,产业商会持股5%。(4)上述决议、章程签署后,并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尊冠公司两股东在此背景下,协商2013年办理工商变更,并明确2013年工商注册变更以前,尊冠公司继续按照80%:20%的比例分配,从2013年开始两个股东按照95%:5%的比例分红。但2013年尊冠公司仍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于两股东在股权比例调整的基础上,又就分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尊冠公司自2014年起,按照十五所分配95%,产业商会分配5%的方式分红。(5)2017年4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发布后,尊冠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资监管的要求,需要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公司章程,但由于公司章程内容涉及股权比例安排,导致迟迟不能落实国资监管的此项要求。此种情形下,经与股东协商,暂时搁置争议,签署内容包括党建工作的章程,且在该章程中将股权比例暂时描述与工商登记保持一致,涉及股权分歧由股东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尊冠公司认为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十五所持股95%,产业商会持股5%。
第三人产业商会述称,十五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尊冠公司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信。一、产业商会系持有尊冠公司20%股权的实际股东,不是十五所所称的“显名股东”。2001年12月份,尊冠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50万元,其中产业商会货币出资110万元占股20%,十五所货币出资440万元占股80%。虽因产业商会当时资金不足,尊冠公司成立时产业商会出资的110万元系由十五所垫支,但是该笔实缴出资系十五所给产业商会的借款。一方面,如今十五所诉称“十五所决定由十五所缴付全部出资设立公司,由产业商会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该公司部分股权”,毫无事实依据。十五所不仅没有证据证实其该等“显名股东”的事实主张,而且其该等事实主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内容“由于产业商会当时资金不足,110万元由十五所垫支”、“产业商会为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公司筹建时由十五所垫支的110万元注册资金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完全相矛盾。另一方面,尊冠公司答辩所称的“产业商会作为工商登记股东,并未向尊冠公司缴付出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尊冠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证实了产业商会已于2001年12月5日将110万元存入相应银行账户,2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至于产业商会实际足额缴付的110万元注册资本的来源,不影响产业商会在尊冠公司中持有20%股权的股东地位,尊冠公司无权、也没有事实依据否认产业商会的股东地位和出资事实。“显名代持”与“借贷”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二、十五所主张涉案15%股权转让,事实依据不足;十五所与产业商会之间并未就涉案15%股权达成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1、十五所提供的《关于变更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尊冠公司2009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章程》并不是工商变更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代表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涉案15%股权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股东会决议等替代不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一点可以由涉案15%股权自2009年12月至今一直未能实现工商变更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2、十五所提供的《200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不符合生效要件,该决议无效。该决议第四条为“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但是,该决议仅有产业商会和十五所的盖章,却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实已经通过产业商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3、无偿转让产业商会15%股权系产业商会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理应依据《中国信息产业商会章程》由产业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而产业商会会长作为产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重要文件、尤其是股权转让该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更何况是对当时价值六七百万元的15%股权进行无偿转让,应当取得相应的授权或者审批批准后方可为之。且《关于公司内部转让股权的决议》第四条也明确了“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的条件。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此仅盖有十五所和产业商会公章、未附任何双方内外部批准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等“无偿转让15%股权”的重大资产处置过程中时任会长张琪同志已取得了相应授权。而且,涉案15%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82.5万元,对应尊冠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股权价值为636万余元,对应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股权价值应为692万余元,结果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却为“无偿转让”,没有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甚至是都没有体现15%折抵110万元借款,“无偿转让”行为违反了交易公平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十五所明知对于本次股权无偿转让需要经过产业商会审批批准,而不是仅仅盖章即可;而且没有无偿转让的合理依据,却商讨并决议没有任何对价地无偿转让涉案股权,十五所对此不存在任何善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对产业商会不产生法律效力。4、产业商会没有将涉案15%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的合理依据。产业商会是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产业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为理事会。会长虽然是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系商会理事会选举产生,是商会最高权力机构决策在执行机构即理事会中的执行者。关于涉案15%股权无偿转让的重大事项需要决策机构确定,产业商会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批准。5、“无偿转让15%股权”等文件签署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行为。产业商会是由在中国从事信息及信息技术研究、开发,信息产品的生产、流通和服务,以及从事基于网络化应用与电子增值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自愿参加而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商会经费来源于会员单位缴纳的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等,商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用和挪用。由此可见,产业商会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产业商会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在未经合法合规程序审批批准的情况下,对产业商会重大资产处置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更何况是“无偿转让15%股权”。因此,该等试图“无偿转让15%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属于无效行为。三、与“无偿转让15%股权”相关文件均系在无效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因此也是无效的文件和行为。1、十五所提交的《关于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形成于2016年1月22日,而此期间《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仍然没有满足,股权转让仍处于无效状态,依据《股东会决议》等无效法律行为再行做出其他的文件也是无效的。此外,该份报告不仅与产业商会出资已经足额到位、无需再补交注册资金等客观事实不符,而且系尊冠公司自说自话、未经产业商会确认的文件。2、十五所提交的《中国信息产业商会有关业务工作委托函》及利润分配等决议文件中虽然提及产业商会仅占有5%股权,但是该等文件均是建立在2009年12月份违法违规的“无偿转让15%股权”基础之上,因此该委托函中关于5%股权的确认也是无效的。3、多年以来,尊冠公司也并未按照5%股权比例向产业商会分配利润,不存在实际按照“无偿转让15%股权”进行履行。4、已在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登记备案,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2017年12月20日做出的尊冠公司章程修订,产业商会仍然为持有尊冠公司20%股权的股东,此前违法违规做出的关于“无偿转让15%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等行为,已被彻底纠正。四、十五所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十五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为案由,起诉尊冠公司为被告,将产业商会列为第三人,实属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为:十五所与产业商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成立、合法有效的涉案1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如前第二部分所述,十五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无事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4日,于新华从十五所支取550万元,用于法人机构注册资金。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尊冠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550万元,其中十五所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80%,产业商会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20%,注册资本足额到位。
2009年12月8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商会出具《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称建议协商变更公司持股比例为十五所占股95%,产业商会占股5%(干股)。该报告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商会同意。张琪2009.12.12”,产业商会盖章;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按本报告内容办理相关事宜。张爱民2009.12.1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张琪系产业商会时任会长;刘爱民系十五所时任所长。
《尊冠公司2009年第1次股东会关于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载明:2009年12月25日,十五所与产业商会作出尊冠公司内部无偿转让股权的决议,刘爱民、张琪、罗洪元等5人参加会议,一致同意产业商会将其20%股权中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同意修改章程有关内容,十五所股权比例变更为95%,产业商会股权比例变更为5%。本决议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2009年12月尊冠公司章程亦对上述决议内容进行记载。十五所与产业商会均在决议和章程落款处盖章。
2010年7月6日,产业商会向尊冠公司出具《产业商会有关业务工作委托函》,称今后尊冠公司的检测业务等事宜,商会委托射频分会具体负责,包括对尊冠公司的5%投资,将由射频分会从协助尊冠公司开展业务的盈利中偿还支付,落款处加盖产业商会印章。
2014年12月29日,尊冠公司股东会作出《尊冠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上缴2013年度利润的决议》,决定尊冠公司按照95:5的投资比例向股东十五所、产业商会上缴2013年度利润,落款处加盖十五所、产业商会射频识别与电子标签应用分会印章。
2015年11月3日,尊冠公司股东会作出《尊冠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2014年度公司利润上交的决议》,决定尊冠公司按照95:5的投资比例向股东十五所、产业商会上缴利润,落款处加盖十五所、产业商会印章。
2016年1月22日,尊冠公司向十五所、产业商会出具《关于尊冠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称由于尊冠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未及时变更,所以股东单位领导口头协商,同意2013年工商注册变更以前,尊冠公司继续按照80%:20%的比例分配,从2013年后开始两个股东按照95%:5%的比例分红,十五所对此无异议。聂玉春在上面手写“请张会长并关秀英主任阅。此分红款要纳入商会总会账户处理,如何使用专题议一次”。对此,产业商会认可聂玉春签字真实性,聂玉春是时任产业商会会长,但认为仅能证明商会收到过该文件,不能证明认可该文件。
另查,根据产业商会章程记载,其为行业性、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商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商会会长为商会法定代表人,代表商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审计报告显示,尊冠公司2008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42407540.34元,2009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46171557.06元。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尊冠公司注册资金550万元实际均由十五所出资,产业商会并未出资。十五所主张产业商会系显名股东;产业商会则主张该110万元系其向十五所的借款,十五所系垫资,产业商会自2016年曾多次表示可将垫资返还给十五所,但十五所未做答复,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
产业商会主张前述2009年12月25日决议仅有产业商会和十五所的盖章,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实已通过产业商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因此决议不符合生效要件,涉案15%股权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未生效;2009年章程虽在落款处有产业商会盖章,但没有签字,无商会骑缝章;委托函及2014年、2015年决议均是建立在2009年12月的无偿转让15%股权决议基础之上的,该决议无效导致后续文件也应无效。
产业商会出示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证明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商会仍然是依法持有尊冠公司20%股权的股东,是对原决议和文件的纠正和替换。该章程显示,十五所出资440万元,产业商会出资110万元,增设党组织一章。十五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根据当时的管理要求,尊冠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章程中应体现党建表述,当时股东协商将内部股权变动一并办理变更,但产业商会不同意,所以决定先满足国资监管要求,将党建写入章程,其他事项搁置,章程没有确认股权的意思。尊冠公司亦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产业商会出示2019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试点脱钩行业协会(商会)资产核实结果的批复》《财政部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证明产业商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股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09年尊冠公司关于产业商会无偿转让15%股权的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其中批复载明产业商会在清查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资产清查数为3281112.24,资产属性为国有资产。十五所认为该批复出具于2019年,而本案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不应按照该批复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十五所提交借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尊冠公司2009年章程、《关于变更尊冠公司股东单位持股比例的报告》《关于尊冠公司成立以来利润分配及使用的情况报告》《产业商会有关业务工作委托函》《尊冠公司2014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上缴2013年度利润的决议》《尊冠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议关于2014年度公司利润上交的决议》,产业商会提交的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尊冠公司审计报告、产业商会章程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持有比例产生的争议,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经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为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十五所与产业商会就尊冠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是否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双方的出资情况来看。尊冠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550万元均由十五所缴纳,产业商会并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十五所与产业商会持股比例为80%:20%。产业商会主张系其向十五所借款110万元出资,且多次与十五所沟通还款,但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双方就股权转让形成的多份文件来看。2009年尊冠公司关于变更十五所与产业商会持股比例为95%:5%的报告获得时任产业商会会长、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十五所与产业商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尊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产业商会将其20%股权中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十五所;同意修改章程有关内容,十五所股权比例变更为95%,产业商会股权比例变更为5%。该决议表明十五所与产业商会达成了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一致。2009年尊冠公司章程对上述决议内容进行记载、2010产业商会出具的工作委托函亦确认产业商会持股比例为5%。
产业商会主张2009年决议载明需经股东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决议仅有商会和十五所的盖章,却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证实已通过商会、十五所必须的内、外部审批程序,因此决议不符合生效要件。法人盖章具有对外代表法人的效力,且结合其他文件看,产业商会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对股权转让事宜盖章、签字确认,相对人并无审查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必要义务,有理由相信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法人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产业商会出示尊冠公司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证明尊冠公司15%股权的价值,产业商会无偿转让该股权违反了交易公平基本原则,不具有合理性。但从尊冠公司设立背景及该股权原始取得情况看,产业商会始终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无偿转让给实际出资的十五所,不能否定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产业商会主张其财产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15%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议应属无效。根据产业商会出示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股权是否在2015年清查认定的国有资产范围,况且产业商会并未向尊冠公司实际出资,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产业商会主张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确认十五所与产业商会的持股比例仍为80%、20%,是对2009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的纠正。从尊冠公司2017年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十五所与产业商会就转让事宜达成新的一致。
最后,从双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来看。尊冠公司2013年、2014年上交利润报告中,十五所与产业商会均确认按照持股比例95%:5%分配利润,产业商会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决议,十五所已实际享有95%的股东分红权利。
综上,尊冠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均由十五所缴纳,十五所已与产业商会就受让产业商会持有的尊冠公司15%的股权达成一致意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自2013年后双方均按照95%:5%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情况、双方签署文件确认情况和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十五所请求确认其在尊冠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十五所要求尊冠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十五所持股比例为95%,产业商会持股比例为5%,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持有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95%股权(对应出资额522.5万元);
二、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中国信息产业商会名下持有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对应出资额82.5万元)变更至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名下。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