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177号
原告: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花,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0MTP1D。
住所:张掖市高台县巷道镇一号公馆建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定西市。
原告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上菱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上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上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整改费用38900元,赔偿无机房导轨配件费用7000元、损坏楼梯踏板步石板及地砖费用1500元,垫付人工工资9020元,共计5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3台电梯委托给被告安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检验申办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安装,2021年12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完成的安装任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放弃整改,并放弃剩余安装工程施工,提出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电梯安装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将无机房主板烧坏,导致电梯不能运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解除合同责任、电梯安装责任、丢失和损坏电梯配件责任,需要整改的费用和责任。2021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应整改的项目和未完工的工程发包给了李忠荣施工,产生整改费用38900元,安装费用101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出具的便条证实损坏的无机房导轨配件费用7000元、损坏楼梯踏板步石板及地砖费用15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王某工资4860元、赵某工资416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安装高台县人民医院电梯3台,安装费60000元,以及被告对电梯安装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高台县人民医院电梯安装项目图纸、安装同意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无锡森斯电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安装高台县人民医院电梯的事实。3、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地停工函和照片,证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无锡森斯电梯有限公司发函,函告部分电梯配件安装错误,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隐患的事实。4、电梯安装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终止安装合同以及由被告承担整改费用、支付人员工资、赔偿损失的事实。5、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23000元、1430元及工具3450元的事实。6、财产损坏项目清单,证明被告缺失材料4点,油杯损坏一个,门眉损坏一部,缺一套厅门配件,控制柜主板损坏,导轨损坏共计损失7000元,楼梯踏步石板及两块地砖损失1500元。7、被告给赵某、王某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赵某工资4160元、欠王某工资4860元的事实。8、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22年12月前付清赵某、王某工资的事实。9、原告与李某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某整改、安装高台县人民医院电梯和整改费用为38900元的事实以及安装费用10100元的事实。10、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李某转账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高台县人民医院三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原告提出被告完成的安装任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告未整改。2021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电梯安装终止协议》,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电梯工程整改和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及安装费用25870元。同时约定前期债务及人员工资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赔偿电梯不能运行的损失。次日,被告书写一份损失清单,载明油杯损坏一个,缺一套厅门配件,中间一部门眉损坏,控制柜主板损坏,导轨损坏损失共计7000元和楼梯踏步石板及两块地砖损失1500元。同日,被告给赵某、王某分别出具欠工资4160元、4860元的欠条各一张。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将整改项目及未完工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忠荣施工,约定整改费用为38900元,安装费用为101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2年12月前支付赵某、王某工资4160元和工资4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承揽高台县人民医院三台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被告未履行整改义务,经双方协商终止电梯安装合同并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由他人代为整改的费用38900元并赔偿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8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人工工资9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作出了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的承诺,但未形成实际支付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承诺的事实兑现后再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整改费用38900元,物件损失8500元,合计4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掖菱上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原告承担97.5元,被告**承担508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211元,退还其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登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秀娟
书 记 员 杨 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