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0337号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A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26号楼8层8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天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大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大天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天大天久公司货款共计20.8万元;2.判令中大能环公司支付天大天久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清偿货款和质保金止(逾期付款损失以各期欠付货款和质保金金额为准,自逾期付款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逾期付款损失为55161.8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大能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大天久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了《新能能源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2×26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EPC总包丝网除沫器采购合同》,中大能环公司向天大天久公司购买合同价款总计52万元的丝网除沫器。依据合同约定,天大天久公司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中大能环公司也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设备发货款共计31.2万元,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款和最终付款共计20.8万元中大能环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天大天久公司早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无质量问题,中大能环公司至今仍逾期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天大天久公司多次催款,中大能环公司均不理睬。故天大天久公司诉至法院。
中大能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合同10.1条规定两者先到为准。按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按合同4.3.4条规定最终付款日为2018年12月25日。此合同正式立案时间应为2022年6月11日之后。二、天大天久公司违约在先。合同附件20.1约定交货日期2017年5月5日交货,交货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晚交货6天。10.10.1条规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即15600元。按4.4.1条规定扣除相应违约金,中大能环公司欠款数为19.24万元。三、中大能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4.3.3和4.3.4条规定,天大天久公司一直没有取得初步验收合格和最终验收合格证书,过错方不在中大能环公司,中大能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若法院判定没有过诉讼时效,中大能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应以19.24万元为本金按人行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大天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2月,中大能环公司(甲方、买方)与天大天久公司(乙方、卖方)签署《新能能源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2×26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EPC总包丝网除沫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52万元,为合同全部设备的价格。合同第四条为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4.3条合同款项的支付具体内容如下:4.3.1首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金额为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和技术协议中规定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买方在收到上述合格单据后,根据设备的交货时间和生产周期择期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15.6万元。4.3.2设备发货款:设备生产检测合格准备发货时,卖方以邮件形式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如下合格单据后,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款项15.6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1)卖方开给买方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原件一份(合同列明了具体开票信息),(1)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交货清单”原件一份;(2)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设备开箱验收报告”原件和副本各一份;(3)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安装调试”报告原件和副本各一份。4.3.3设备安装调试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15.6万元作为设备调试款。4.3.4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保证金,待该合同设备保证期(定义详见[10.1]条款)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且合同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质量保证义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1式3份)并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的款项即5.2万元作为最终货款。4.4违约金的扣除与支付:4.4.1如果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买方亦有权在向卖方发出相应的书面通知后,按合同相关条款从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或任何一笔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足部分买方有权向卖方追偿。合同第五条为交货与运输的约定,其中约定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联系人等,并约定:5.8每套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到现场后双方签署外观检查接收单的时间为准,此日期作为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依据。合同第九条系关于“安装、调试、试运及验收”的约定,其中约定:9.2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5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的要求进行。在安装之前,卖方技术人员应讲解安装方法和要求。在安装过程中,卖方技术人员应对安装工作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服务,并参加为满足保证指标和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合同设备的安装质量的检验和测试。在每套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代表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安装工作,但不能因此解除卖方在性能验收试验和保证期内的责任,以及技术性能和保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责任。9.4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台、套合同设备运转稳定,通过168小时试运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如果此性能验收试验由于合理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试验时间相应顺延。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后,每套合同设备达到附件5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后,买方应在30天内与卖方共同签署初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9.5在不影响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合同设备有个别微小缺陷,但卖方同意在商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买方可同意签署初步验收证书。9.6如果在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时有一项或多项达不到本合同附件5指标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时,则卖方应立即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9.7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5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如属卖方原因,卖方将承担所有的直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费用:9.7.1替换或修理的设备和材料的费用;9.7.2参与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的卖方技术人员的费用;9.7.3参加修理的买方人员的费用;9.7.4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的费用;9.7.5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所使用的材料和除燃料外的消耗品的费用;9.7.6所更换或修理的设备和材料运离、运抵现场的所有运输和保险费用。9.7如属非卖方原因,本合同设备应被视为通过初步验收,此后30天内买方代表应会同卖方代表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此种情况下,卖方仍有义务与买方一起采取措施,使合同设备性能达到保证值。9.8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并完成索赔后30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合同第十条系关于“保证与索赔”的约定,其中:10.1每套合同设备的保证期是指该套合同设备经过168小时试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该套合同设备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买方确认合格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卖方在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按第九章和本章有关条款执行。10.5在合同设备保证期满后,买方应在45天内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并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履行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10.10.1卖方应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设备或其任何一部分,自逾期之日起,买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
《采购合同》附件1为交货进度,载明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货到现场。
2017年5月2日,天大天久公司为中大能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52万元。
2017年5月3日,中大能环公司向天大天久公司交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日,天大天久公司向中大能环公司退还18.8万元,天大天久公司就案涉合同实际收到货款31.2万元。
2017年5月11日,天大天久公司向中大能环公司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2021年10月20日,天大天久公司的员工***与中大能环公司的***进行电话沟通,天大天久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二人有如下沟通记录:***:“贵公司还欠我们,有欠款20多万吧!”“上一次给您打电话的时候您说让等等,然后因为也有一段时间了嘛,我想问一下,什么时候能给我们?”***:“现在是公司目前还没有好转,就是付款比较难,反正是近期肯定是付不了,这确实是有点太难了。”***:“我也是希望咱们这边哪怕是你多少给一点,然后我这边也能给领导说一下。”***:“你那一共欠多少?”***:“二十万八千”。***:“账上划的挺清楚,账是没问题,就是现在我们这个资金的问题。”***:“你们那账上也是二十万零八千吗?”***:“是的”“我一打开就是这个数,这个是一点问题也没有,行吧,我再跟他们说一下……”天大天久公司出示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中大能环公司表示该录音的录制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案涉合同第三笔货款15.6万元的付款日期是在2017年11月10日或11日,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天大天久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确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分四笔计算,其中前两笔货款已经付清,第三笔货款15.6万元应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天大天久公司主张第四笔货款(质保金)应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中大能环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应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中大能环公司同时主张案涉合同的质保期至2018年11月10日届满。
诉讼中,天大天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如下标准计算:《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15.6万元,自2017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的第四笔货款5.2万元,自2018年12月26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天大天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天大天久公司与中大能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中大能环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应付货款52万元,实付货款31.2万元,尚欠货款20.8万元。中大能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天大天久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0日向中大能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其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天大天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大能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大能环公司又称,天大天久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自本案货款中扣除违约金1.56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天大天久公司应于2017年5月5日交付货款,但其实际交付货物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天大天久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交货时间,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大天久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天大天久公司逾期交货的,按照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天大天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大能环公司称其因天大天久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被业主扣除了相应款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中大能环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大天久公司基于逾期交货行为应向中大能环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元,该笔违约金应自本案货款中抵扣,抵扣违约金之后中大能环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06440元。中大能环公司认可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则应当向天大天久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就违约金一节,中大能环公司辩称天大天久公司没有按照《采购合同》4.3.3、4.3.4条的约定取得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和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15.6万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并取得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证书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天大天久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交付货物,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第三期货款应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则该笔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之一为“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而根据合同9.4条的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台、套合同设备运转稳定,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完毕后6个月内进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后,每套合同设备达到附件5规定的性能指标后,买方在30天内与卖方共同签署初步验收证据。根据合同9.8条的规定,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并完成索赔后30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验收证书应由买方签署,或由买卖双方共同签署,且买方应为验收主导方。本案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均需要买方即中大能环公司的配合才能签署完成,本案未能签署验收证书并不必然是天大天久公司违约。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为质量保证金,验收证书亦是对货物外观、规格、质量等的综合检验结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质保期至2018年11月10日届满,距今已经四年有余。天大天久公司亦曾向中大能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中大能环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未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期限于2018年12月25日届满。中大能环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未对中大能环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206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206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440元;
二、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以206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206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