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2907号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路××号的房屋(员工宿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承租第三人天津市北方高效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房××宿舍。被告系天津联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劳务派遣工,自2019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并居住在上述员工宿舍内,现该员工宿舍租期届满,原告需要向第三人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拒不腾退该房屋致使原告额外支付高额延期腾房的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让我返还原物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或者租房,原告提交的证据我认为是虚假的,并且原告的证据都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无法证明我与原告有直接的联系,原告无权起诉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路××号,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北方高效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设备设施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该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物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昱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