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民初642号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A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喜,北京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众欣街2249号研发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夏进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大天久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特晶体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天大天久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大天久公司以其与被告新特晶体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天大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54.32元,减半收取计20,027.16元,由原告天大天久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龚永胜
人民 陪 审员 冶 云
人民 陪 审员 赵婧辰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