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险宝鸡分公司,某某,宝鸡市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3037号
原告:***,男。
被告:**,男,汉族。
被告:***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虢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共计12362.7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5日14时15分,**驾驶陕C****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收费站100米处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向右变道,与正常行驶的陕A****9号七座商务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没有人员伤亡。高速交警大队经勘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负本次事故全责,陕A****9号车驾驶人***无责。***驾驶的陕A****9号七座商务为西安市网约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且证件齐全,***为承租人且证件齐全。此次事故造成***停运13天,损失共计12362.74元。其中车辆维修共计13天,2021年8月15日入修理场,2021年8月27日取车。据西安市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数据,2021年6月份单车日均营业额602.79元,7月份单车营业额601.73元,8月份单车营业额488.11元,6、7、8三个月平均每日564.21元。本车为七座商务车,2021年6、7、8三个月每日平均营业额按750.98元计算,13天共计9762.74元。除平台接单以外,还有电话、微信预约用车,属于线下交易,平均每月6、7千元左右,平均每天200多元,按每天200元计算,13天应追加2600元。***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与**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驾驶的车辆为正规营运车辆,是否与后续补办的手续一致。二、**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公司车辆来机场接客户。三、**公司在人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手续齐全。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公司的陕C****6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车辆***已赔付到位,***已经超过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予确认;***提交的微信收入账单,不能确定与营运收入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5日14时15分许,**驾驶陕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机场西收费站内广场处时,因向右变道,与***驾驶的陕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61170342021000084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陕C****6号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驾驶该车为**公司接送客户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陕A****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西安八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8月15日入厂,2021年8月27日交车,共花费20896元。***驾驶的陕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西安易电通出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2019年7月23日,该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系该车的承包经营人。2021年6月至8月14日,***的线上营业额共计46560.8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全部责任,故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辩称应由陕C****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案证据显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作提示、明确说明,**公司已盖章确认,故该条款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停运天数,停运天数应包含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及维修时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8月15日15时,***提供的证据显示,陕A****9号车于2021年8月27日18时维修完毕,停运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故停运天数应按照12天计算。关于每日的停运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至8月14日,***的线上营业额共计46560.82元,以此计算每日应为620.81元(46560.82元÷75天),同时考虑到因停运而节省的成本,酌情认定每日的停运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停运损失为6000元(500元/天×12天)。***主张按照实际出勤的62天计算每日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营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能取得的实际收入,受市场、天气、车辆的保养维修、司机的休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将一段时间内的总收入平摊到该段时间内,相对而言更能反映营运车辆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负担60元、***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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