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孙家滩。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辉,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洁,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钛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辉、刘利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娟、朱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冶钛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2.755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钛锭铁含量严重超标,导致上诉人给河北广祥制药有限公司制造设备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142.7559万元的损失,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第二批钛锭6.228吨(货款价值28.026万元)作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中途反悔,继续索要28.026万元赔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已将赔偿款执行完毕;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钛锭质量是否合格、铁含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是本案的核心;3、被上诉人提供的钛锭是否用在给河北广祥制药公司的钛设备上是本案的另一个核心。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钛锭不存在任何问题,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钛锭,同期上诉人还与多家钛锭供应商合作为上诉人供应材料;2、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供应钛锭前上诉人先行取样检验,合格后才供货,且两次入库凭证空白处均显示“购 ***”,说明均是基于买卖关系所产生的供货而非28万元赔偿;3、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检验,上诉人取样检验后分别在2018年3月和2018年6月收取被上诉人的钛锭,且在起诉之前未说过钛锭存在质量问题,钛板加工过程中,加工技术、温度等是否适宜也会影响钛板的质量;4、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自行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其自身,因此该质量原因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供钛锭的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冶钛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55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钛锭TA2,并明确载明钛锭的规格尺寸、价款、结算方式。同时合同载明,质量要求:按供方库存尺寸供货,材质TA2,交货时出具材质单,合格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标供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相关标准检验、验收。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6月25日分别收到被告所供应价值为1063890元、280260元的钛锭。在两次收货前,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7月10日派员到被告处对钛锭取样,并委托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7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1月17日,***以拖欠货款为由将宝冶钛镍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280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宝冶钛镍公司对此辩称钛锭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宝冶钛镍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8年2月3日,宝冶钛镍公司与广祥制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广祥制药公司从其公司购买三台钛反应釜。合同签订后,宝冶钛镍公司将三台钛反应釜交付广祥制药公司,广祥制药公司在使用期间发现产品存在漏水问题,并告知宝冶钛镍公司。宝冶钛镍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将其中一台设备拆除并运回宝鸡市进行维修。同日,宝冶钛镍公司向广祥制药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给广祥制药公司制造的设备,外冷盘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检验时才发现,主要是把材料搞错,现在只有把外盘管(简体部分)更换,才能确保质量,要求把设备运往宝鸡现场维修。2019年4-5月,广祥制药公司与宝冶钛镍公司两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设备改造问题,宝冶钛镍公司并出具产品维修及售后保证书。2019年5月27日,广祥制药公司向宝冶钛镍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9年,广祥制药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将宝冶钛镍公司诉至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20年7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宝冶钛镍公司返还广祥制药公司货款948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22000元。后广祥制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20年9月18日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宝冶钛镍公司诉称被告***所供钛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提交检测报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为证。原、被告所签订《供货合同》对于钛锭的质保期和检验期限均无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庭审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6月25日两次收到被告所供应钛锭前,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7月10日派员到被告处对钛锭取样,并委托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7月1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如钛锭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检验后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被告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主张2018年5月初即发现钛锭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通知被告,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宝冶钛镍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广祥制药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给广祥制药公司制造的设备,外冷盘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检验时才发现,主要是把材料搞错,…。”该份函件内容载明钛反应釜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并未提及被告***所供钛锭质量问题。原告宝冶钛镍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7月11日即收到钛锭的检测报告,对钛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有清晰认知,但直至在本院(2020)陕0302民初604号案件应诉时方明确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此时明显已经超过其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原告当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检验后的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所供钛锭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原告***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8825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逐一论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继而确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对此论理及结论本院完全认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供货合同》对于钛锭的质保期和检验期限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如钛锭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检验后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无条件退货或换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发现问题未及时提出退货或换货,而将钛锭予以使用有违合同约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其与宝钛集团宽厚板材料公司签订的《宽幅钛板来料加工合作协议》1份、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上诉人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2张、图纸1张,欲证明钛锭使用过程中造成其损失,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上诉人***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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