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815号
上诉人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上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中,宝冶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设备关于“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无需对包括生产损失、使用损失、业务损失和利润损失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或后续损失承担责任”的约定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违约的情况下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费用是因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存在质量瑕疵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以上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和后续损失。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9月5日分批发货,而被上诉人迟至2019年1月23日发货,24日才将货物运送至现场,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根据合同的基本条款9.3、9.3.1和9.3.2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宝冶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无需对包括生产损失、使用损失、业务损失和利润损失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或后续损失承担责任。按这个约定,对于中石化洛阳公司提出的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还有其他的责任损失均不认可。
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定正式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791.441万元货款及逾期未付造成的损失54.6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付货款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中石化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额外监造费用125720元、检测费用189900元,合计35562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2212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中石化洛阳公司(买方)与宝冶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罐和复合板塔共4台,见《设备订货明细表》,合同总价暂定305.6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吨单价合同,最终根据制造蓝图重量结算合同。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9月15日分批发货。合同还约定:任何情况下,卖方按照本合同扣款总额与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无需对包括生产损失、使用损失、业务损失和利润损失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或后续损失承担责任。无论本合同(包括所有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是否有其他相反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任何一方的最大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赔偿损失等)都不超过本合同的总价(出厂价)。《设备订货明细表》载明:1、含酸气碱洗塔C303数量1(台)、重量12吨、吨单价6.8万元,单台价格81.6万元,备注预估焊接件0.8吨,小计14.4万元。2、废酸脱烃罐D308数量1(台)、重量12吨、吨单价4.2万元,单台价格50.4万元。3、排酸罐D309数量1(台)、重量30吨、吨单价4.9万元、单台价格147万元。4、中和酸罐D311数量1(台)、重量0.4吨、吨单价18万元、单台价格7.2万元。5、设备总价含在总价中。6、运输费5万元。总价305.6万元。备注(用于合同结算时)1、碳钢容器Q245单价为1.52万元/吨。2、内件一次性焊接件、外部焊接件吨单价为18万元/吨。2019年1月24日(实际到场时间),宝冶公司将以上设备交付中石化洛阳公司。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诉求的款项包含该合同约定的价款。
庭审中,中石化洛阳公司向法庭提交案涉设备的制造蓝图,显示:含酸气碱洗塔C303重量11.331吨、内焊接件重量0.35382吨、Q245垫板重量0.219吨、废酸脱烃罐D308重量9吨、排酸罐D309重量19.7吨、中和酸罐D311重量0.2157吨。
另查明,中石化洛阳公司已向宝冶公司支付货款15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石化洛阳公司与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冶公司与案外人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对中石化洛阳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要求中石化洛阳公司一并承担该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洛阳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为依据。根据《设备买卖合同》,最终根据制造蓝图重量结算,虽然中石化洛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制造蓝图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设备重量存在较大差异,但仍应以制造蓝图的重量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制造蓝图载明的设备重量和《设备订货明细表》载明的吨单价,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2219650.4元(11.331吨×6.8万元/吨+0.35382吨×18万元/吨+0.219吨×1.52万元/吨+19.7吨×4.9万元/吨+9吨×4.2万元/吨+0.2157吨×18万元/吨)。此外,再加上运费5万元,中石化洛阳公司应支付货款共计226965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2.8万元,还应支付741650.4元。关于中石化洛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关于“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无需对包括生产损失、使用损失、业务损失和利润损失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或后续损失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1650.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62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11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6日,宝冶公司与中石化洛阳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中石化洛阳公司上诉所称的违约金等诉求,因涉案合同中对损失情况已有相应条款约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宝冶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缴纳的上诉费用,依法减半收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779元,由上诉人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11元,上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