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汇城大厦6楼60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洞港(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徐道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经销协议书》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实际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销协议书》只约定了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郑州市七里河汽车站南100米仓库,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八条载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语义上看,应指既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请仲裁,又可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不影响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双方关于可在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其依约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栗威
审判员林海
代理审判员陈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