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2民初3408号
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洞港(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2000009369。
法定代表人:徐道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汇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5000040081(1-1)。
法定代表人:王兴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连。
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159元及维修费62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生产的杰能牌微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以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配件河南地区级代理商,代理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时,需填好《辛麦恩经销商标准订单》,订单经原告确认后生效;被告客户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需要原告派员提供服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通过订单向原告采购设备,原告已按照协议书及订单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59元。另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于2015年5月16日为被告提供保修范围外的维修服务,维修费共计6256元,该费用至今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及维修费用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6256元。
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双方结算的手续,原告提供的关于欠款110159元的“函”上既无被告具体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不具备证据要件及法律效力。2、原告出具的《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过程中,可以由最终用户与原告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就该笔业务签订《销售返利协议》。其中第(2)点约定原告根据每一笔业务的汇款进度向被告返利,汇款合同总额的90%以上时,审核发放返利总额的80%,汇款合同总额的100%时,发放余下的全部返利。而仅2014年度的销售额就达911447元,按返利一个点计算,应返利9万多元,加上2013年度的销售额,应返利近20万元,但原告分文没有兑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返利进行结算,并保留反诉的权利。3、对被告已经返厂退货的两台价值49000余元的压缩机,原告不但不接受,连对最终用户提出的主机保修的要求,也没有提出解决方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反驳称,1、原、被告的财务经过对账后,被告在2014年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返利,但只有达到年销售额200万元才能返利,但被告没有达到。3、被告根本没有退回两台压缩机。
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销协议书》原件一份、《辛麦恩经销商标准订单B》传真件十七份、2014年询证函原件一份,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2014年询证函、《辛麦恩经销商标准订单B》,其中《经销协议书》、2014年询证函均系原件,真实可信,十七份《辛麦恩经销商标准订单B》虽系传真件,但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原告的订单确认章,符合《经销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关于订单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也在书面答辩中对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所生产的杰能牌微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以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配件河南地区级代理商,代理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时,需填好《辛麦恩经销商标准订单》并传真至0576-83598817经原告确认可以供货后,签字盖章回传至被告,订单生效;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过程中,可以由最终用户与原告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该笔业务签订《销售返利协议》,原告根据每笔业务的汇款进度向被告返利,汇款合同总额的90%以上时,审核发放返利总额的80%,汇款合同总额的100%时,发放余下的全部返利;同时,原、被告还在协议第十条约定,年采购额200万起达到返利条件,返利为200万一个点,达到400万返二个点,达到600万返三个点,达到800万返四个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分17次向原告购买微油螺杆空压机及配件等设备,总计价值911447元。2014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59元,并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90159元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15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结算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发送2014年询证函时,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该结算真实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返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销协议书》中约定了两种返利方式,一是按年采购额进行返利,200万元起达返利条件,但被告未提供年采购额超过200万元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只采购了911447元,没有达到返利条件;二是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过程中,可以由最终用户与原告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该笔业务签订《销售返利协议》,但被告未提供签有该种《销售返利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有关返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退货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159元,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河南省浙商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未赏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