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41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炭井炭化实业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石炭井炭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炭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炭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计,因图纸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该鉴定申请被委托机构退回。本案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炭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炭化公司的铸造车间、办公楼、门卫办公室、室外场地砫、化粪池,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铸造车间工程的造价为307018.53元,办公楼、门卫办公室、室外场地砫、化粪池工程造价为48229元,合计355247.53元。结算后,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57247.53元,下欠9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炭化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但原告予以拒绝,并且根据原告施工情况,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炭化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银行卡账目明细两页(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炭化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炭化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5247.53元的事实;
被告炭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签字,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炭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借款、收条12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650元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量计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计算的工程量,报被告审核,但被告对此并没有签字认可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量结算表一份,用以证实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预算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对借款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付款日期来看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二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一致的地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的签名;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做出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系付款凭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对12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付款时间及涉案工程承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其中有33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付款,被告认可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3万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57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证据二有***签字确认,结合被告炭化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出具结算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炭化公司提交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炭化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系被告炭化公司职工。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炭化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炭化公司承建铸造车间、办公楼、门卫办公室、室外场地砫、化粪池等工程项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铸造车间的工程造价为307018.53元,办公楼、门卫办公室、室外场地砫、化粪池工程造价为48229元,合计355247.53元。被告炭化公司共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33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系被告炭化公司职工,其给原告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炭化公司承担。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承建的铸造车间、办公楼、门卫办公室、室外场地砫、化粪池等工程造价为355247.53元,扣减被告炭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下欠25247.53元,对此被告炭化公司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石炭井炭化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909元,由被告宁夏石炭井炭化实业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