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方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二路以北、园纵六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崔军文化广场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永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永方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货款142,919.32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火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尚欠火炬公司货款188,919.32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被火炬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律师函、催办通知单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我方尚欠货款152,919.32元。我方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故,我方尚欠货款142,919.32元。原淄博拓驰电器有限公司仅提供其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未经我方确认,不足以且也不能证明我方欠其设备款46,000元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所谓的原淄博拓驰电器有限公司设备款,也因原淄博拓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驰公司”)以及火炬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我方主张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尚欠货款188,919.3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需向火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与火炬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等合同条款,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火炬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欠我方货款188,919.32元,查明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一)永方公司欠我方货款共计188,919.32元,其中,尚欠酸循环款项152,919.32元;尚欠充放电机货款36,000元。(二)我方在诉讼时效内向永方公司主张充放电机货款。2017年4月1日和2017年8月1日,原拓驰公司业务员***通过EMS向永方公司发出充放电机对账单及催款函。2020年5月9日,我方业务员(原拓驰公司业务员)去永方公司处追索货款时,拍摄了其大门、使用拓驰公司生产的充放电机现场运行照片。因此,火炬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永方公司主张了充放电机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永方公司需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约金,但基于永方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我方一审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永方公司承担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火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方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88,919.32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88,919.32元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永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驰公司与永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3日,拓驰公司向永方公司开具发票156,000元,永方公司于2014年及2015年共向拓驰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经对账确认,永方公司欠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2,919.32元。2016年7月18日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2017年4月21日,拓驰公司向永方公司开具充电机维修及充电材料费发票一张;2017年4月24日,拓驰公司将该发票邮寄给被告,寄件人签名为***;2017年8月1日,拓驰公司工作人员***向永方公司邮寄对账单及催款函。2019年4月12日拓驰公司与火炬公司吸收合并,拓驰公司注销,火炬公司存续。2020年4月30日,火炬公司与永方公司对账确认永方公司欠火炬公司货款172,919.32元。2020年5月9日火炬公司业务员***向永方公司追索货款一次。2020年7月1日,永方公司支付火炬公司货款2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为货款;2021年2月8日,永方公司支付火炬公司货款1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为代老永方付款。火炬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465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66.76元。
以上事实有火炬公司提交的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企业变更情况、企业注销信息、(酸循环设备价款)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1日)火炬公司对账函、还款协议、(2020年4月30日)火炬公司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充放电机价款)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NSTC结算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履行充放电机维修、材料义务发票、EMS邮寄单复印件、2020年5月9日***(原拓驰公司业务员)向永方公司追索货款拍摄的照片三张、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永方公司从拓驰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永方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根据火炬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永方公司与拓驰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56,000元,扣除于2014年及2015年支付的110,000元,尚欠46,000元。拓驰公司与火炬公司吸收合并后,火炬公司存续,拓驰公司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公司继承,故永方公司应当继续向火炬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关于火炬公司主张永方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系偿还46,000元欠款的主张,永方公司不予认可,但从业务回单摘要为代老永方付款写明内容可以推定火炬公司主张属实;故关于该笔买卖合同最终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36,000元。关于永方公司与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问题,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火炬公司后,由火炬公司向永方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于2020年7月1日支付的20,000元货款,尚欠火炬公司152,919.32元。以上合计,永方公司尚欠货款188,919.32元。关于火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问题,永方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火炬公司主张以188,919.32元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火炬公司主张永方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火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永方公司承担。关于永方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由火炬公司提交的EMS邮寄单载明对账单催款函及***拍摄的照片,以及火炬公司的付款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永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火炬公司支付货款188,919.3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66.76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88,919.32元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申请费1,465元,由永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对账函、催办通知单、律师函,证明截止2021年1月20日,经对账,永方公司欠火炬公司货款152,919.32元。永方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明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为老永方公司,变更后为新永方公司,区分目的是为了方便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火炬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证明永方公司欠火炬公司酸循环款项152,919.32元,对此火炬公司无异议,其与火炬公司主张欠酸循环款项152,919.32元是一致的;此外,需说明的是上述款项不包含拖欠的充放电机款项36,000元。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永方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火炬公司提交2014年3月10日永方公司与拓驰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4月1日该公司向永方公司邮寄MC-KGCFD充放电机合同、对账函的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据一组,证明2014年3月10日,永方公司与拓驰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充放电机设备买卖合同。《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拓驰公司向永方公司供货:充放电机,MC-KGCFD-240V/80A-6,2台;充放电机,MC-KGCFD-240V/80A-4,2台;合同总价156,000元;货到后付款50%,余款50%调试验收合格半年内一次付清。永方公司对火炬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火炬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019年4月12日拓驰公司合并吸收至火炬公司,成为一个主体,从火炬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反映,在合并后的火炬公司帐薄上仅有欠款152,919.32元(2021年1月20日前)。对账函记载“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帐薄上尚有与贵公司的往来账——”,能证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已消灭。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永方公司欠火炬公司酸循环款项152,919.32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永方公司所欠全部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永方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实其内部股权变化,但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火炬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充放电机达成了订购协议。经向永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其法定代表人称自己接手永方公司后,火炬公司仅就酸循环款项与其进行了对账,火炬公司从未与其就充放电机所涉货款进行对账,其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方公司二审提交的对账函及律师函记载其欠火炬公司酸循环款项152,919.32元,火炬公司对此认可,本院对该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充放电机合同欠款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方公司从拓驰公司处购买充发电机,结合案涉充放电机维修等情形,可以认定案涉充放电机业已完成交付并实际使用,永方公司应予付款。永方公司主张仅欠火炬公司货款152,919.32元,不存在火炬公司主张的拖欠充放电机款项。但案涉对账函、律师函记载欠款款项性质为酸循环款项,并未包括充放电机款项,且永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主张其接手该公司后未就案涉充放电机进行过对账,故本院可以认定上述对账函并不涉及该充放电机的货款。就充放电机货款支付情况,永方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证实已付清案涉充放电机的货款,火炬公司关于永方公司仍拖欠充放电机货款36,000元(扣除2021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邮寄单据、火炬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照片等综合认定火炬公司主张充放电机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永方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共计188,91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永方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火炬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亦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永方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