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482号
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定镇崔军文化广场办公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产业集聚区太行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江洪梅。
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51,45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2.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7612《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灌粉系统一套,标的额共计740,000元。2021年1月5日就编号为2017612《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中被告所欠设备款166,450元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但仅支付了85,000元,尚欠81,450元未付清。另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0910《产品销售合同》,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半自动吹粉设备一套试用,价格为8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将吹粉设备交于被告,依据约定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等约定义务,而被告至今也未对该设备提出异议,在原告多次催款且让利的情况下,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同意原告开据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未支付设备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51,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7612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灌粉系统一套,合同价款74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6日尚欠166,450元货款未结算,并制定还款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支付85,000元后未再支付。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90910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半自动吹粉设备试用,合同价款8万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90天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试用合格,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设备款。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设备款为7万元,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出具了发票,被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1,4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1万元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1,450元、利息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保全申请费1,327元,由被告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学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煜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