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294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第2季度绩效工资3250元,2024年度年终绩效工资1456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1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月平均工资为9158元。2025年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绩效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24年度2季度绩效工资3250元,2024年度年终绩效工资1456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已达1年零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316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代通知金,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9158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为:原、被告于2023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工资发放按照公司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及标准执行,当月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因被告经营方式调整、业务收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2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为2023年06月08日至2025年2月28日。二、被告不欠付原告2024年第二季度绩效奖金及202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根据聘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目标季度绩效奖金+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其中目标季度绩效奖金、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均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且明确注明前三季度绩效奖金随季度末薪资发放,年度统筹发放第四季度和年度绩效奖金。季度/年度绩效奖金考核规则,具体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执行。被告的二季度绩效奖金因公司业绩不达标,未解锁,并未达到发放条件,导致公司全体职工均没有发放绩效奖金,但在2024年底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时已综合考虑。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原告2024年度绩效奖金计算公式为:(季度绩效标准+年底绩效标准)*出勤率*万维组织系数*部门组织系数*个人考核-2024年已发放的季度绩效,即为:(3250*4+25800)*1*0.6*0.925*0.9-(2966.05+2458.5+2480.32)=11475.73元,被告将该金额代为扣除个人所得税239.27元后已于2025年1月24日打入原告工资卡中。三、被告基于公司业务收缩、经营方式调整解除与张某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的项目由年初的7个缩减为1个,公司业务急剧收缩,不足以覆盖人员成本支出。基于现状,公司经营管理层决策,被告自2025年不再承接拓展任何项目.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四、被告已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自2024年12月25号左右第一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至2025年1月14日最后一次通知,期间共计不少于五次的沟通,被告已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五、被告适用的公司各项制度依法合规,被告所属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公司总人数305人,应到代表52人,实到45人,参会人数占总人数的17%符合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5%的比例,也符合到会职工代表必须超过全体职工代表总数的2/3的比例要求),审议通过了《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管理规定》《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勤务管理制度》等18项制度。本案中,被告适用的各项制度已经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OA系统公示,程序及内容均依法合规。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社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3.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薪酬情况。
4.考勤打卡及聊天记录截屏、微信群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平湖工作。
5.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子劳动合同及聘用通知书各1份,证明自2023年6月8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聘用通知书中明确原告的薪资结构及目标季度绩效奖金、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均为浮动金额。
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份,证明公司18项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合法合规,并对公司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3.被告的《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被告网页发布记录各1份,证明该制度已发布并宣贯;绩效考核管理规定6.6.2.2中明确规定,年度绩效奖金的考核规则,年度绩效奖金为以板块年终奖金方案、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为基础,结合当年组织与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出勤率等,计算员工年度绩效奖金。
4.2024年第二季度组织绩效确认表、配套采购部组织绩效确认单、2024年年终组织绩效确认表、2024年终工作总结评价表、同意代签截图各1份,证明2024年二季度绩效因公司考核结果未达标导致全体员工二季度绩效工资均为0,公司全体员工均无二季度绩效;明确了公司及部门的组织绩效系数、张某个人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
5.向工会发送的关于公司已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各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向工会进行了报备。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职期间未参与,原告是在该决议之后入职,后续也未看到公开该决议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绩效考核规定被告未进行公示或通知,原告在职的时候没有看到过,规定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解锁条件,是无效的,被告依据该规则克扣原告绩效公司是无依据的;对公司网页发布记录,原告是在公司网页发布记录后入职的,没有看到,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去看。对证据4,2024年第二季度组织绩效确认表、配套采购部组织绩效确认单、2024年年终组织绩效确认表未公示或告知原告,也没有审计报告或者财务表报来证实,对出处及真实性有异议;2024年终工作总结评价表、同意代签截图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看到过,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系原告入职前所作出,被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所签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关于绩效奖金按照《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而被告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也有《绩效考核管理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单位有相应的规定,现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该《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对公司网页发布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024年第二季度组织绩效确认表、配套采购部组织绩效确认单、2024年年终组织绩效确认表,虽系被告单方所制作,但经过编制、审核、签批等手续,由不同的人员进行了签名确认,而原告抗辩认为没有审计报告或者财务表报来证实,但原告其所提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审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认定为,可作为计算原告绩效奖金的依据;对于2024年终工作总结评价表、同意代签截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聘用通知书,内容为: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招采主管一职,入职日期在2023年6月10日前,将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其中薪资为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具体为:1.基本工资(税前)7600元/月*12个月(该工资包舍法律法规应支付的各种津贴、费用等);2.目标季度绩效奖金基数为(税前)3250元*4个季度,此部分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3.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基数为(税前)25800元,此部分为浮动部分,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前三季度绩效奖金随季度月薪资发放,年度统筹发放第四季度和年度绩效奖金。季度年度绩效奖金考核规则,具体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执行。其他说明:目标季度、年度绩效奖金不代表实际发放金额,实际发放金额将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所在单位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考核成绩直接相关,且入职当年须按在职日期进行折算,具体发放办法参照公司当年的季度、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方案,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执行,无论因何种原因,若员工在当年12月3日(含)前离职的,或公司当年没有盈利,则无法享年度绩效奖金;若员工在季度最末日(含)前离职的,则无法享有当季度绩效奖金等。原告在受邀人栏处签名确认接受邀请。
202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4.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确需裁员的:(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在浙江省平湖市某工作。
自2024年10月起,被告的部门领导及人事等多次与原告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但最终均未协商成功。
被告单位2023年5月28日实施《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了季度考核形式及年度考核形式,其中季度绩效奖金:各部门季度考核结果经部门一把手签字,人力行政部审核无误后应用至季度绩效奖金计算;按照组织与员工季度绩效结果及对应绩效系数,计算员工季度绩效奖金,同时在次季度首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以板块年终奖金方案、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为基础,结合当年组织与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出勤率等,计算员工年度绩效奖金。
202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方式调整、业务收缩,依据劳动合同书第26条第4款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于2025年2月28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5年3月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被告征得了工会的同意。
又查,原告离职上一年度的平均月工资为9158元。被告计算原告2024年第二季度的季度绩效奖为0、年度绩效奖金11475元;实际被告未发放原告第二季度的绩效奖金,2024年度已发放。
又查,原告于2025年3月12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第2季度绩效工资3250元,2024年度年终绩效工资145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16元(9158元×2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158元。该委员会于2025年5月12日出具浙平湖劳人仲不(202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劳动合同第26条的所作的相关约定,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要求被告据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符合劳动合同中该条款的解除条件,但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按该条款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一年半以上,不满二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即为1831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被告虽然进行了解除合同的协商,但最终未协商成功,故双方之前的协商行为并不构成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情形,故被告于2025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76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通金,即为76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2024年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及2024年度年终绩效工资,即为双方在聘用通知书中及被告单位的《绩效考核管理规定》提及的目标季度的绩效奖金及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在聘用通知书中约定上述奖金均为浮动,与企业经营情况、组织绩效,个人绩效相关,不一定实际发放。现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及企业的经营情况、个人工作表现等,计算原告2024年第二季度的季度绩效奖为0、年度绩效奖金为11475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而原告仅提出应按聘用通知书中的计算基数全额支付其绩效奖金,对于其提出的财务疑问,也未进行举证,故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按其计算的奖金发放给了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补足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16元、一个月的工资7600元,合计259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