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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某研究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1851号 原告:金华市某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凤凰庵村东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RQ53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绿地中央广场林凤二路38号院5号楼90104,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11010879854713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被告:金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联冠信息科技产业园)金衢路一号24-1幢X115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NUB3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某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金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研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研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利息自票据到期次日2023年12月19日起算,以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某物资公司处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70100010920221219421734137,该票据价值20万元,到期日2023年12月18日。贵州某开发有限公司系该票据出票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收票人,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给至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出票人未承兑付款,并非故意拖延支付,被告不承担利息。 被告某物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1日,原告某研究公司从被告某物资公司处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27010001092022121942173413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贵州某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某建设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8日,可再转让,承兑人信息为贵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该汇票经某建设公司、安徽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物资公司、某研究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该汇票到期后,某研究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2023年12月22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3年12月22日,某研究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3年12月26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3年12月28日,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该电子汇在系统中操作录屏、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后,某研究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某建设公司、某物资公司作为背书人负有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某研究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物资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华市某研究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