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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30号 原告:吴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市延庆××工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北京市延庆××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100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24350元、护理费78990元、误工费137658.7元、伤残赔偿金590 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32元、病历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650元,上述费用按照××公司40%的责任主张应共计赔偿吴某477363.52元。事实和理由:吴某有房屋一处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区××号,因邻居涉及拆迁,拆迁工作由××公司负责。2019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拆迁物掉落至吴某家阳光板上,致吴某家屋顶玻璃破碎、房屋渗水。××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未安装完毕便提前离开,让吴某一人打固定胶,致使吴某从房顶摔落。此后,吴某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又因床位紧张,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吴某: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左8、9);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5.头皮裂伤术后;6.左手皮肤裂伤;7.右侧下颌部皮肤裂伤。吴某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共计住院19天。因伤情未完全治愈,吴某依法向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就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等费用进行赔付,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按40%比例赔偿上述费用。因治疗需要,吴某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7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5天,故就此次事故产生的剩余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不认可因本次伤情导致吴某勃起障碍。2.认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病历费、鉴定费可以凭票认可;医疗费中神经康复科的治疗与吴某病情无关,医保报销的部分要求予以扣除;医疗辅助器具费中不认可近期开具的假肢票据,踝足支具数额过高;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户籍显示吴某为农业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若吴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证明;吴某的女儿由其前妻抚养,不应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号,其邻家涉及拆迁,拆迁施工由××公司负责。2019年5月17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拆迁物掉落至吴某家的阳光板上,导致房顶阳光板破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购买阳光板并由他人(受雇人或承揽人)进行更换、安装等工作。施工人离开后,吴某攀登至房顶,后从房顶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急诊,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再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左8、9);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5.头皮裂伤术后;6.左手皮肤裂伤;7.右侧下颌部皮肤裂伤。吴某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9天。2019年8月1日,吴某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1149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16 824.85元。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酌定××公司对吴某所受之损害承担40%的责任,判决××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45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以上共计46 729.9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月2日,吴某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剩余费用共计477363.52元。诉讼过程中,吴某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被鉴定人提出申请性功能方面鉴定,该申请超出我机构业务范围,致我机构无法完成上述鉴定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我机构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委托。”之后,就吴某变更后的鉴定事项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摇号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的目前后果(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二便障碍等)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吴某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L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内骨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3.被鉴定人吴某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吴某支付鉴定费4650元。××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及病历费,吴某提交了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延庆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市肛肠医院、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明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清单及病历费收据,证明吴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打印病历产生的费用。××公司认为吴某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神经康复科的诊疗花费与其病情无关,不认可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神经康复科出具票据的关联性,同时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很多票据都是后补的,日期对应不上,不认可,认可病历费收据。本院认为,××公司虽认为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神经康复科的诊疗花费与吴某病情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吴某支出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共计90823.1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主张14200元(142天×100元/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过长且与票据对应不上,请法院酌定数额。本院认为,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吴某主张24350元(487天×50元/天)。××公司认为营养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吴某主张78990元,其中141天由护工护理(凭票计算),346天由家属护理,按150元/天标准主张。××公司认为家属护理需要出具家属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相应票据,否则对于没有票据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核算,吴某由护工护理141天,期间花费护理费2709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吴某由家属护理的天数为346天,由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酌定为41520元(346天×120元/天)。 关于误工费,吴某主张137658.7元(8480元÷30天×487天),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吴某收入及损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吴某收入证明写的是3800元,但吴某要求的误工费是每月8000多,吴某应提交完税证明,误工损失与疫情也有关系。本院结合吴某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吴某误工期为487天,误工费酌定为81167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吴某主张590792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3849元×40%×20年),提交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结婚证证明吴某与其妻子王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公司对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结婚证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就医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医保类型为城镇职工可以认定吴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对于××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主张185432元,提交了户口本、社保卡、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生育登记服务单、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吴某户籍是城镇,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女儿15岁,儿子1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吴某女儿由其前妻抚养,不应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吴某主张8150元,并提交医疗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公司认为假肢矫形器的票据为近期出具不予认可,踝足支具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吴某主张数额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吴某主张8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证明治疗和复查的交通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发票不明确,不清楚干什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吴某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吴某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吴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经核算,吴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90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24350元、护理费68610元、误工费81167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650元,以上共计1071174.1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对吴某所受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吴某损失共计428469.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吴某伤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公司应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吴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8469.66元; 二、北京市延庆××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吴某负担29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延庆××工程公司负担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